(2015)常鼎民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陈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250号原告钟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原告钟某某的银行存款5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钟某某的银行存款5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彭万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世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