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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玉永、王瑜与新泰市云山矿泉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永,王瑜,新泰市云山矿泉水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刘玉永,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加跃,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瑜,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加跃,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云山矿泉水厂,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云山。法定代表人程元进,厂长。原告刘玉永、王瑜与被告新泰市云山矿泉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永、王瑜的委托代理人冯加跃、许刚到庭参加。被告新泰市云山矿泉水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永、王瑜诉称,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8月8日期间原告承接被告办公楼装饰、车间外墙粉刷及安装工程,2010年2月8日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价款68340.67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8340.6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泰市云山矿泉水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8月8日期间二原告承包被告的承接被告办公楼装饰、车间外墙粉刷及安装工程,竣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2月8日双方补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人工、材料、机械及工程所需一切设备等均由乙方(原告)自行负责,开工付工程预算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付至70%,结算后付至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月内付清,如不按合同执行,余款按银行利息追加支付给乙方(原告)。当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工程价款238340.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70000元,尚欠68310.67元。被告在工程结算明细表上加盖了公章。后二原告追索工程价值无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明细表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云山矿泉水厂支付原告刘玉永、王瑜工程价款68310.6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金68310.67元按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诉讼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新泰市云山矿泉水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