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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14日20时左右,杨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吃饭时谈到当天上午竞买汽车之事时,王兵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将价格抬高了,未给其面子。杨某为了给王兵出气,便回家拿了一支手枪后电话邀约了被告人王某某一同去教训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遂也借了一支手枪。当天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各持一支手枪到万州区“云鼎会所”505号房间,杨进准备将被害人张某某拖出包房,在抓扯过程中,杨某将枪抵在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大腿,被害人张某某将枪挡开,然后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随后将杨进也控制住了。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开枪将被害人张某某右大腿打伤,然后逃离现场。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9日主动到万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相关照片、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肖某、杨某、王某、沈某、何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