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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与乌鲁木齐绿色商运禽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乌鲁木齐绿色商运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175-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缨,该财政局局长。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绿色商运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洁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绿色商运禽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新证经字第279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绿色商运禽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绿色商运禽业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存款3000000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绿色商运禽业有限公司应负担延迟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绿色商运禽业有限公司应当负担案件执行费32400元;四、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