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深安与被上诉人沈阳中外运长航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深安,沈阳中外运长航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深安,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焕尧,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外运长航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强、安明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深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外运长航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深安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从事物流(司机)工作,合同还约定原告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确保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同时合同第十二条明确了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原告补休或支付加班费。然而,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让原告加班、延长工作时间,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14年3月1日被告决定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理由是“出现送货地址错误,私自下线”。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与2014年6月9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单位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非法解除。被告长期让原告加班,延长工作时间,不支付加班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2、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加班费19917.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中外运长航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不应给予补偿,理由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违纪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一年内累计2次或以上书面警告,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予以解聘,并不给予任何补偿。原告在2013年4月14日,在未得到任何指令和联系调度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车辆返回普洛斯仓库,直接影响后续业务操作,此事故严重影响被告客户服务质量,故被告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分一次。2013年4月27日,原告在普洛斯仓库提货后,未按照要求认真核对单据上的送货地点,把本应该送往发动机工厂的货物错误地送往宝马大潘工厂,直接影响货物交付,被告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分一次。2014年2月24日,由于原告未按要求认真核对单据上的送货地点,将本应送往大东2线新西库的货物,错误地送往大东1线南库,造成宝马1、2线排序混乱,供线异常,被告依据员工违纪管理条例,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分一次。综上,原告已经在一年内3次被给予书面警告处理,因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原告的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且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获得了人社部的批复,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对于被告单位的员工管理条例中“一年内”的解释,是指365天,并非自然年或司龄年。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深安系被告沈阳中外运长航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单位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五条规定,“一年内(指365天内,并非自然年或司龄年)累计4次或以上口头警告,或者一年内累计2次口头警告和1次书面警告,或者一年内累计2次或以上书面警告,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聘,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该员工手册被告已下发原告。2013年4月14日,在未得到任何指令和联系调度的情况下,原告私自驾驶车辆返回普洛斯仓库;2013年4月27日,原告将应送往发动机工厂的货物错误地送往宝马大潘工厂;2014年2月24日,原告将应送往大东2线新西库的货物错误地送往大东1线南库。针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单位给予原告3次书面警告处理,每次处分中均有违规行为面谈记录表和关于王深安书面警告处理的通报,上述材料每份中均有原告的签字及按印。因原告在一年内累计3次受到被告单位书面警告,被告依据其单位规章制度,于2014年3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份违规行为面谈记录表及3份书面警告处理上原告签名及按印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其后原告又撤回了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不再对上述事项申请鉴定。另查明:被告单位系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控股的内资企业,而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是中国外运长航集团下属从事供应链物流业务的企业,其股东为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2012年7月2日,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关于批复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函(人社部函(2012)179号),其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同意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中的货运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批复适用于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设在境内的全资、控股企业。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加班费19917.2元。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8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份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条,被告提供的人社部批复、员工违纪管理条例和签到表、书面警告、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沈阳中外运长航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如员工一年内累计2次或以上书面警告,即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单位有权解聘员工并不给于任何经济补偿。原告王深安作为被告单位员工,在已知悉该员工手册的情况下,应严格遵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27日及2014年2月24日因违规行为得到3次书面警告处分,原告虽对上述处分材料中的签名及按印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故对原告受到被告单位3次书面警告处分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单位的员工手册,原告的违规行为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动部(1994)503号)的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已获得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审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深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深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深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劳动合同变更书并非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从未签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8小时工作制。人社部(2012)179号批复不适用上诉人。所谓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与被上诉人在仲裁时辩称的“2012年8月以后公司取消了夜班补助费”相矛盾。第二,被上诉人单位制定的员工违纪管理条例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沈阳中外运长航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劳动合同变更书由上诉人签字确认,工作制变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第二,人社部(2012)179号批复函适用于被上诉人单位。第三,双方劳动合同变更书签署时间为2012年8月,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取消夜班补助费并不矛盾。第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单位有权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处分员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甲方(本案被上诉人)安排乙方(本案上诉人)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虽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该变更书并非双方协商一致亦非其本人签字,但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明确表示该变更书系其本人签字。且人社部函(2012)179号文件已批准被上诉人单位对货车司机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现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货车司机,其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依据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的主张。被上诉人单位制定的《员工违纪管理条例》已经上诉人签收且被上诉人已组织上诉人学习,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王深安书面警告处理的通报》及《违规行为面谈记录表》中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违反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据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深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