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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徐为民、钱美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徐为民,钱美珍,应柏林,方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31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478号。负责人:江健慧,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应乐、章炯,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为民。被告:钱美珍。被告:应柏林。被告:方建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被告徐为民、钱美珍、应柏林、方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为民、钱美珍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为民、钱美珍、应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徐为民向原告申请办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2075000138),并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徐为民的商惠通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最高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被告钱美珍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作为徐为民的共同还款责任人。2012年3月2日,被告应柏林、方建华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25日,原告核准了徐为民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了商惠通卡。徐为民于2012年4月开始使用该卡。现因徐为民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徐为民因使用商惠通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138.05元,利息37962.74元。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为民、钱美珍共同归还借款296138.05元并支付利息37962.74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合计334100.79元;2、被告徐为民、钱美珍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8300元;3、判令被告应柏林、方建华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徐为民在原告处办理信用额度为300000元的商惠通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1份,欲证明被告钱美珍自愿对被告徐为民使用该信用卡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应柏林、方建华对被告应柏林使用该信用卡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逾期明细表及贷记卡交易明细表1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徐为民使用信用卡透支334100.79元尚未还款,其中本金296138.05元,利息37962.74元的事实。证据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300元的事实。被告方建华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是我跟其余几位被告等联保的。被告徐为民、钱美珍、应柏林未作答辩。被告徐为民、钱美珍、应柏林、方建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为民、钱美珍、应柏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方建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为民、钱美珍、应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徐为民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为民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钱美珍明确表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为民尚欠原告本金296138.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罚息,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为37962.74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徐为民在2014年4月26日起停止还款,之后原告即对徐为民的商惠通卡停止使用,此后仅产生逾期利息而不产生罚息。根据商惠通卡领用合约,被告应柏林使用的商惠通卡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认为2014年4月26日起停止还款前借款人就已经产生了尚欠利息。然而原告对于2014年4月26日起借款人停止还款前尚欠多少利息以及罚息的依据未作出说明,其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法体现,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罚息,本院以尚欠本金296138.0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165天为24431.39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柏林、方建华为被告徐为民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为民、钱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人民币296138.0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4431.3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徐为民、钱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300元。三、被告应柏林、方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共计8706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负担203元,由被告徐为民、钱美珍、应柏林、方建华共同负担8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6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洪志代理审判员  李 益人民陪审员  张云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