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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昊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凤凰世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昊和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05号原告:广州昊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莫道明,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绵胜、吴伟,分别系北京国枫凯文(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法定代表人:杨文军。原告广州昊和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昊和置业公司)诉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凤凰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绵胜、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和置业公司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签订《广州银行大厦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广州银行大厦第16层01、02单元,建筑面积为953.89平方米的租赁物业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80元,每月租金为171700元;租金在首3年不递增。上述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租金被告应当在当月五日前(按自然月计算)付清。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为相当于首年两个月的租金,即343400元。租赁期间,如被告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扣除全部或部分保证金,以抵偿由于被告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或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按上述约定扣除相应保证金后有权通知被告将已被扣除的相应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如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补足保证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仍未补足的,被告应按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30天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为被告室内工程装修期,在此期间,原告免收被告租金,但被告仍应当交纳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因使用租赁物业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该条第三款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的,则被告应按已租期占总租期的比例享受免租期,剩余免租期的租金被告仍应据实支付给原告。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被告如逾期三天不缴付租金,原告有权即时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立即缴付租金,如被告逾期30天内仍未缴付租金,原告有权即时解除本租赁合同,收回该物业并没收被告的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逾期支付相关款项当日开始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业。被告在租赁物业的固定设施、设备和所交代保证金全部归原告所有,并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期内的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则原告可以再就超出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5)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30天仍未支付租金及相关款项。该条第五款还约定,被告须在租赁期限届满或本合同终止前清缴所有应付款项,迁出本物业,并将物业完好地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迁出物业的,按被告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标准的双倍计付物业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直至被告将物业完好地交付给原告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移交了租赁物业。但是,被告却自2013年2月5日起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拖欠租金。2013年4月2日,原告委托北京国枫凯文(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拖欠原告的全部租金,否则原告将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被告的违约行为诉诸法律,届时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将由被告独自承担。该《律师函》已于2013年4月3日妥投至被告处。2013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委托北京国枫凯文(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原告决定解除上述合同并立即收回上述租赁物业,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清缴拖欠原告的租金、违约金及其它相关款项,同时配合原告办理租赁物业收回手续。该《律师函》已于2013年5月22日妥投至被告处。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请求部分退房及减免罚金的函》,请求:一、将1601单元退还给原告;二、原告同意被告进行分隔施工;三、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之前清偿拖欠的全部租金;四、1601单元的租金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五、被告承担1601单元两个月违约金。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仍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2013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北京国枫凯文(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如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赔偿相当于16层01单元六个月租金的经济损失、交回16层01单元物业并继续承租16层02单元物业,则原告愿意就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和解,否则,律师将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被告的违约行为诉诸法律。该《律师函》已于2013年6月24日妥投至被告处。但被告没有理会原告的和解要求。被告虽然将广州银行大厦第16层01、02单元的租赁物业退回原告,但并没有与原告就被告违约行为达成和解,因此,被告仍然应就其因逾期支付租金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需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一、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免租期的租金,应返还免租期的租金=两个月免租期的租金×(总租期-已租期)/总租期=343400元×(1095天-387天)/1095天=222033.97元,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免租期的租金共222033.97元。二、被告缴交的租赁保证金共343400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使用费,应支付的拖欠的租金及物业使用费=应支付租金总额(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应支付物业使用费总额(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累计已支付款项总额。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移交确认书》,共同确认被告不再承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广州银行大厦第16层01单元,上述物业自2013年5月31日移交给原告。故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应按每月343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共10日的物业使用费114466.67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移交确认书》,共同确认被告不再承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广州银行大厦第16层02单元,上述物业自2013年11月12日移交给原告。依据租赁合同附件一,第16层01单元的建筑面积为403.65平方米,第16层02单元的建筑面积为550.24平方米。而被告已于2013年5月31日将第16层01单元移交给原告,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被告应按每月198086.17元的标准(即343400元×550.24平方米/953.89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物业使用费。另外,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322171.5元,2013年6月5日支付236328.5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99043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150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的拖欠的租金及物业使用费=171700元/30天×(28天+31天+30天+22天)+(114466.67元+198086.17元/30天×(30天+31天+31天+30天+31天+11天)]-(300000元+322171.5元+236328.5元+99043元+150000元)=725084.73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使用费共725084.73元。四、由于被告不按时履行支付原告租金及物业使用费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照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如下:1、2013年2月6日到2013年3月5日,按应付的逾期未付租金171700元计,被告当期应支付违约金为14422.8元;2、2013年3月6日到2013年4月5日,按应付的逾期未付租金343400元计,被告当期应支付违约金为31936.2元;3、2013年4月6日到2013年5月5日,按应付的逾期未付租金515100元计,被告当期应支付违约金为46359元;4、2013年5月6日到2013年5月15日,按应付的逾期未付租金及物业使用费749756.67元计(被告应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租金为120190元;被告应支付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使用费为114466.67元),被告当期应支付违约金为22492.7元;5、2013年5月16日到2013年5月30日,按应付的逾期未付租金及物业使用费449756.67元计(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了300000元),被告当期应支付违约金为20239.05元;6、2013年5月31日到2013年6月4日,按应付的逾期未付租金及物业使用费127585.17元计(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了322171.50元,并将租赁物业中的01单元移交给原告),被告当期应支付违约金为1913.78元;7、2013年6月6日到2013年6月27日,按应付的逾期未付租金及物业使用费89342.84元计(被告于2013年6月5日支付了236328.50元),被告当期应支付违约金为5896.63元;8、2013年7月6日到2013年8月5日,按应付的逾期未付租金及物业使用费188386.01元计(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了99043元),被告当期应支付违约金为17519.9元;9、2013年8月6日到2013年9月5日,按应付的逾期未付租金及物业使用费386472.18元计,被告当期应支付违约金为35941.91元;10、2013年9月6日到2013年10月5日,按应付的逾期未付租金及物业使用费584558.35元计,被告当期应支付违约金为52610.25元;11、2013年10月6日到2013年10月17日,按应付的逾期未付租金及物业使用费782644.52元计(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了150000元),被告当期应支付违约金为28175.2元;12、2013年10月18日到2013年11月5日,按应付的逾期未付租金及物业使用费632644.52元计,被告当期应支付违约金为36060.74元;13、2013年11月6日到2014年4月30日,按应付的逾期未付租金及物业使用费705276.11元计(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将租赁物业中的02单元移交给原告),被告当期应支付违约金为372385.79元(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综上,被告应按照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685953.94元。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1201900元。[按自合同解除之日(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剩余租金总额的30%计算]。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但现被告既不清偿拖欠的物业使用费、相关款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广州银行大厦物业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22日解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免租期的租金共222033.97元;三、被告缴交的租赁保证金共343400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使用费共705276.11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租金,按1717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每月343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共10日的物业使用费;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按每月198086.1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使用费);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州银行大厦第16层01、02单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清偿租金及物业使用费之日止按照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交租的违约金(暂计到2014年4月30日止共685953.94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1900元[按自合同解除之日(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剩余租金总额的30%计算];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凤凰投资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显示,原告是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1601房(下简称1601房,建筑面积403.7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1602房(下简称1602房,建筑面积550.7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的所有权人。2012年4月1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广州银行大厦物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1601房、1602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953.89平方米(以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租赁期3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止;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80元,即租赁物业每月的租金为171700元,租金在首3年不递增;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租金乙方应在当月五日前付清给甲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月租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343400元;租赁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扣除全部或部分保证金,以抵偿由于乙方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或因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租赁期满或双方协商终止本合同后,在乙方缴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应缴费用)、无违约情形并在乙方将物业清理完结并完好移交给甲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保证金(不计息)全额退予乙方;甲方应在2012年5月1日前将物业交付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约定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为乙方室内工程装修期,在此期间,甲方免收乙方租金;甲乙双方同意,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则乙方应按已租期占总租期的比例享受免租期,剩余免租期的租金乙方仍应据实支付给甲方;乙方须按时缴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如逾期缴交,甲方可向乙方行使以下权利:(1)乙方如逾期三天不缴付租金,甲方有权即时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方立即缴付租金,如乙方逾期30天内仍未缴付租金,甲方有权即时解除本租赁合同,收回该物业并没收乙方的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处理;……(3)甲方有权在乙方逾期支付相关款项当日开始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第九条)租赁期间,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业;乙方在租赁物业的固定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并向甲方支付剩余租赁期内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4)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5)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30天仍未支付租金及相关款项;……乙方须在租赁期限届满或本合同终止前清缴所有应付款项,迁出本物业,并将物业完好地交付给甲方;乙方逾期未迁出物业的,按乙方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标准的双倍计付物业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直至乙方将物业完好地交付给甲方之日止等。另,该《合同》后的附图中,显示01单元面积为403.65平方米、02单元面积为550.24平方米,该附图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1601房、1602房的交接手续,原告将上述两房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4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拖欠原告的全部租金。被告于2013年4月3日收到该函件。2013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五个月的租金共944350元;原告已于2013年4月份通过律师函促请被告清欠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分文租金;原告委托律师通知被告,原告决定解除合同并立即收回租赁物业;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拖欠原告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相关款项,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租赁物业收回手续。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收到该函件。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请求部分退房及减免罚金的函》,向原告提出以下请求:一、将1601房退还给原告,只租用1602房;二、被告早已装修完毕,需要请专业工程队做分隔工程,请原告同意准予施工,并责成有关部门做好隔墙定点和验收工作;三、被告将于2013年6月6日之前把拖欠的租金全部缴清;四、请求1601房的租金计算到2013年5月31日为止;五、请求被告承担1601房两个月违约金。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4月份通过律师函促请被告清欠租金,但被告在催告后仍拒不支付租金;原告再次委托律师于2013年5月份通过律师函通知被告,原告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业;被告在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后清偿了拖欠的租金,但至今仍没有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交回租赁物业及支付物业使用费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发出最后通谍,如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赔偿相当于1601房六个月租金的经济损失、交回1601房并继续承租1602房,则原告愿意就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和解,否则,原告将依法将被告的违约行为诉诸法律,届时因此而产生的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将由被告独自承担。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该函件。2013年6月28日,原告、被告签订《物业移交确认书》(下简称第一份《确认书》),内容为因被告不再承租1601房,为减少各方的损失,被告将该单元物业移交回原告,现双方确认1601房自2013年5月31日移交给原告。2013年11月11日,原告、被告签订《物业移交确认书》(下简称第二份《确认书》),内容为因被告不再承租1602房,为减少各方的损失,被告将该单元物业移交回原告,现双方确认1602房自2013年11月12日移交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使用费,其中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322171.5元、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36328.5元、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99043元、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其中,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322171.5元、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36328.5元,三笔共计858500元是被告收到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的《律师函》后所支付的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共计5个月的租金858500元(171700元/月×5个月),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已于2013年5月22日收到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律师函》,因此自2013年5月23日起,被告应按照租金标准双倍支付物业使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已将1601房、1602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为免租期,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1717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自2013年2月1日起的租金及使用费,其后被告仅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了30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了322171.5元、于2013年6月5日支付了236328.5元、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了99043元、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了150000元,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租金支付情况,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租金支付情况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拖延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业,而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收到了该函件,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至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由于《合同》因被告违约原因而解除,在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原、被告双方就违约责任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自2013年2月1日起的租金,而原告已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了30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322171.5元、于2013年6月5日支付了236328.5元、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了99043元、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了150000元。因此,2013年2月份租金171700元被告直至2013年5月16日才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其应以1717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50994.9元(171700元×3‰/天×99天);2013年3月份租金171700元被告在2013年5月16日支付了128300元(300000元-171700元),剩余43400元于2013年5月31日付清(当日被告支付了322171.5元),按照《合同》约定,其应以1717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违约金36572.1元(171700元×3‰/天×71天),以434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违约金1953元(43400元×3‰/天×15天),上述2013年3月份租金的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共计38525.1元;2013年4月份租金171700元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付清(该日支付的322171.5元支付了2013年3月份剩余租金43400元后尚余278771.5元),按照《合同》约定,其应以1717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违约金28330.5元(171700元×3‰/天×55天)。由于双方的《合同》于2013年5月22日解除,故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租金120190元(171700×21/30),而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支付了107071.5元(该日支付的322171.5元在支付了2013年3月份剩余租金43400元、2014年4月份租金171700元后尚余107071.5元),剩余13118.5元(120190元-107071.5元)于2013年6月5日付清(当日被告支付了236328.5元),按照《合同》约定,其应以12019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违约金9014.25元(120190元×3‰/天×25天),以13118.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的违约金196.8元(13118.5元×3‰/天×5天),上述2013年5月份租金的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共计9211.0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租金的违约金共计127061.55元(50994.9元+38525.1元+28330.5元+9211.05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于2013年5月22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该日前将1601房、1602房交还原告,但被告直至2013年5月31日才将1601房交还原告、直至2013年11月12日才将1602房交还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租金标准的双倍向原告支付物业使用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使用费114466.7元(171700元/月×2×10/30月),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物业使用费1063062.4元(171700元/月×550.24/953.89×2×(5+11/30)月],上述物业使用费共计1177529.1元。而根据原告所确认被告支付的款项以及上述款项支付了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租金情况,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在支付了上述期间租金外尚余472253元(236328.5元-13118.5元+99043元+150000元),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物业使用费705276.1元(1177529.1元-472253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使用费的违约金,由于物业使用费已按照原租金标准的双倍计算,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该物业使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由原告没收,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3434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按已租期占总租期的比例享受免租期,剩余免租期的租金仍应据实支付给原告,据此约定,被告已租期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共387天(365天+22天),总租期为3年共1095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剩余免租期租金为222033.97元(171700元/月×2月×(1095天-387天)/1095天],原告此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30天仍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期内(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据此约定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解除合同违约金12019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由于被告拖欠租金而导致《合同》解除,解除导致了原告另行招租而产生了一定的空租期的租金损失,但本案中原告已经要求被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归其所有,其还要求被告承担剩余租期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5151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昊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广州银行大厦物业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解除;二、确认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343400元归原告广州昊和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昊和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免租期租金222033.97元;四、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昊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使用费705276.1元;五、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昊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27061.55元;六、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昊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15100元;七、驳回原告广州昊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90元,由原告广州昊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140元,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0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雄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童文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怡筠陈秋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