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徐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3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鲜云飞,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某某,女,出生于1990年1月28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5月9日以夫妻关系已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