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俊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吴怀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67号原告黄俊杰。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代码78206338-X,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802、801、808室。代表人徐竹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南路8号。代表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怀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晴、严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俊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吴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以为黄俊杰垫付医疗费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祥、被告吴怀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杰诉称:2013年11月11日,吴怀明驾驶苏B×××××号轿车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现黄俊杰的损失为:医疗费599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500元。苏B×××××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黄俊杰自负60%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医疗费用如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要求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黄俊杰主张的损失,其持如下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黄俊杰自负60%的损失。对黄俊杰主张的损失,其持如下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进行理赔时应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且对三张收据不予认可,因其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对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出具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证明。被告吴怀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黄俊杰垫付了790元的电动车维修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黄俊杰主张的损失,其持如下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因黄俊杰、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其为黄俊杰垫付医疗费30401.92元。请求黄俊杰在获得的赔偿款中优先向其偿还垫付款30401.9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8时15分许,黄俊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太湖大道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时,与吴怀明驾驶的沿太湖大道由西往东直行通过东亭路口的苏B×××××号轿车相撞,造成黄俊杰受伤、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俊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怀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黄俊杰被送往无锡新区凤凰医院(以下简称凤凰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即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6日,黄俊杰再次至凤凰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2014年11月21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临床愈合期。治疗期间,黄俊杰共计产生医疗费59849.13元。2015年3月17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俊杰误工期为210日,营养费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黄俊杰花费鉴定费1680元。又查明:苏B×××××号轿车登记于吴怀明名下,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为黄俊杰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为黄俊杰垫付医疗费30401.92元,黄俊杰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算。吴怀明为黄俊杰垫付电动车维修费790元,黄俊杰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可电动车车损为790元。吴怀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B×××××号轿车车损,黄俊杰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过程中,黄俊杰提供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镇昌发家电部(以下简称家电部)出具的证明及家电部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其从事空调售后维修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月,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上班。黄俊杰称其未与家电部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350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出具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证明。人民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有权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家电部出具的证明、家电部营业执照、垫付款项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俊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本院对黄俊杰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黄俊杰提供的总金额为100元的3张收据,因并非正规医疗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黄俊杰、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本院现认定黄俊杰之医疗费为59849.13元;黄俊杰要求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予以赔付,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08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确定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3600元;5、误工费,黄俊杰提供的家电部证明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家电维修业,本院参照电子产品和日用品修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194元/年酌定其误工标准为2850元/月,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10天,认定误工费为1955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黄俊杰的实际救治情况酌定为300元。7、车损,阳光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黄俊杰车损7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黄俊杰的损失为85529.13元。鉴于苏B×××××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为342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4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90元)。由于阳光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且黄俊杰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算,故阳光保险公司尚需承担2424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1289.13元,考虑到黄俊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愿意自负60%的损失,故本院认定由吴怀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0515.65元。因苏B×××××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515.65元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虽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故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吴怀明虽抗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损,但未得到黄俊杰之同意,故本院对吴怀明之车损在本案中暂不予理涉,吴怀明可另行主张。因紫金保险公司为黄俊杰垫付医疗费30401.92元,吴怀明为黄俊杰垫付车损790元,且黄俊杰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算,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黄俊杰赔偿24240元,其中给付黄俊杰13563.73元,给付紫金保险公司9886.27元,给付吴怀明790元;人民保险公司本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向黄俊杰赔偿的20515.65元直接给付紫金保险公司。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垫付款项后,阳光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俊杰的损失为24240元,其中给付黄俊杰13563.73元,给付吴怀明790元,给付紫金保险公司988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俊杰的损失为20515.65元,该款直接给付紫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三、驳回黄俊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诉讼费用1930元,由黄俊杰负担270元,阳光保险公司负担900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76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黄俊杰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阳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黄俊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宇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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