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绍勇与宋保国、岳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勇,宋保国,岳蕾,马怀超,李传清,宋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王绍勇。被告:宋保国。现下落不明。被告:岳蕾,系宋保国之妻。被告:马怀超。被告:李传清。被告:宋保明。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绍勇与被告宋保国、岳蕾、马怀超、李传清、宋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怀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宋保国、岳蕾、李传清、宋保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保国和岳蕾系夫妻,2012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马怀超、李传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宋保明在承诺书上签署了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担保人李传清、宋保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怀超辩称: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我的签字属实,但签字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被告李传清辩称: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我的签字属实,但签字时除有马怀超的签字外,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后来听说宋保国把钱都还上了。被告宋保国、岳蕾、宋保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保国与岳蕾系夫妻。2012年5月30日,原告王绍勇与被告宋保国、马怀超、李传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保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每月2%。马怀超、李传清为宋保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岳蕾账户转入14.7万元。原告称另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宋保国、宋保明出具承诺书一份,宋保国承诺“闫勇在柳园信用社贷款20万后,将借给宋保国10万元偿还给王绍勇;李宁借的宋保国6万元偿还给宋保国后,宋保国立即归还给王绍勇,剩余的款由宋保明做连带责任担保。”宋保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马怀超无偿还能力为由,撤回对马怀超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宋保国、马怀超、李传清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宋保国、宋保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4.7万元转入被告岳蕾账户。4、(2013)聊东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宋保国与岳蕾系夫妻关系。5、本院对李传清、王绍勇、马怀超的谈话笔录两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宋保国向原告借款本金14.7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宋保国出具的承诺书及转账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二,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尚欠原告14.7万元及利息,因被告宋保国、岳蕾系夫妻,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将借款汇入岳蕾账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宋保国、岳蕾共同偿还。原告称付给宋保国现金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传清辩称宋保国已将借款偿还,未提交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传清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保明仅在宋保国的承诺书上签字,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宋保明并不是为宋保国的借款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宋保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马怀超无偿还能力为由撤回对马怀超的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保国、岳蕾、李传清、宋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保国、岳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绍勇借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4.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二、被告李传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宋保国、岳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