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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永根。被告俞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子,取名俞某乙,现已成年并已参加工作。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至2009年春天开始有人上门讨债,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外赌博。当时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帮被告还掉了赌债,希望被告变好。但事后被告仍每年借高利贷参与赌博,搞得家人无法正常生活,经劝说无效,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并于2013年夏天从家中搬出,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也未去叫过原告回家。原告曾在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做工作后撤诉,被告写了保证书。但被告仍旧恶习不改,原告于2014年7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俞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某与俞某甲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现已成年并已参加工作。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9年开始,因俞某甲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家庭负债,继而导致双方感情不睦。徐某于2013年夏天开始与俞某甲分居。另查明,徐某曾分别在2013年11月、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撤诉、于2014年8月6日被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本院向俞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从2009年开始染上赌博恶性,且屡教不改,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虽分别撤诉以及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矛盾并未得到缓和,现双方长时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