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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玉���、陈文娟与高延海、高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琴,陈文娟,高延海,高丽,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郭玉琴。原告陈文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时爱萍,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延海。被告高丽。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2号工商银行大楼3层。负责人佘晓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琴、陈文娟诉被告高延海、高丽、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琴、陈文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时爱萍,被告高延海、高丽、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琴、陈文娟诉称:2014年12月4日6时19分左右,被告高延海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运河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陈志定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陈志定受伤后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延海和陈志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78363.8元。被告高延海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借用我女儿高丽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丽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系我父亲高延海借用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保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一一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6时19分左右,被告高延海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运河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陈志定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陈志定受伤。陈志定于当日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2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江公交字[2014]第14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延海和陈志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丽,被告高延海借用高丽车辆驾驶。被告高丽为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郭玉琴系死者陈志定妻子,原告陈文娟系死者陈志定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延海驾驶证、苏K×××××号轿车行驶证、保单,陈志定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丁沟镇腾飞村民委员会、江都公安局丁沟派出所联合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延海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亲属陈志定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志定受伤后死亡。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故陈志定、高延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4920.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3)营养费48元(12元/天×4天)。(4)丧葬费25639.5元。(5)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陈志定从2008年一直随女儿居住在扬州市江都区世纪花园,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7)财物损失870元。(8)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06469.6元。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保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7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8559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342799.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4636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琴、陈文娟463669.8元;二、驳回原告郭玉琴、陈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高延海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高延海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