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刘某通过朋友张某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和高某甲(已判刑),帮助办理驾驶证。高某甲对刘某说:“办事得送礼”。刘某表示办完驾驶证再给钱。随后李某甲和高某甲找到了长岭县岭城驾校的谢文良教练,让其帮忙照顾刘某,谢教练表示同意。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刘某不让他帮忙办驾驶证后,给张某打电话要刘某的电话号码,并说刘某“言而无信”,让他没有面子,他没有办法在哥们面前“混”下去。放下电话后,李某甲和高某甲商量想向刘某要钱,李某甲拿一把砍刀和高某甲一起打车到长岭三中附近英图网吧找到刘某和张某。李某甲用脚踹了刘某几脚后又强行将刘某拽到胡同里,拿出砍刀杵刘某的胸部,扬言要卸掉刘某一条腿。张某让高某甲劝说李某甲别打刘某,高某甲就和张某说:“那你们就拿2000元钱吧。”刘某同意给钱,但是因为刘某身上没钱,高某甲让张某帮刘某借钱。于是高某甲跟张某一起到张某哥哥余某家借了2000元钱,在回胡同里的途中,张某将2000元钱交给了高某甲。在此期间李某甲一直手持砍刀控制着刘某。高某甲回到胡同后对李某甲说:“他都把钱给咱了。”于是李某甲放了刘某,让其回家。李某甲到高某甲家后,高某甲给李某甲1000元钱。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3月3日报案,2014年12月30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高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刘某通过朋友张某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和高某甲(已判刑),帮助办理驾驶证。高某甲对刘某说:“办事得送礼”。刘某表示办完驾驶证再给钱。随后李某甲和高某甲找到了长岭县岭城驾校的谢文良教练,让其帮忙照顾刘某,谢教练表示同意。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刘某不让他帮忙办驾驶证后,给张某打电话要刘某的电话号码,并说刘某“言而无信”,让他没有面子,他没有办法在哥们面前“混”下去。放下电话后,李某甲和高某甲商量想向刘某要钱,李某甲拿一把砍刀和高某甲一起打车到长岭三中附近英图网吧找到刘某和张某。李某甲用脚踹了刘某几脚后又强行将刘某拽到胡同里,拿出砍刀杵刘某的胸部,扬言要卸掉刘某一条腿。张某让高某甲劝说李某甲别打刘某,高某甲就和张某说:“那你们就拿2000元钱吧。”刘某同意给钱,但是因为刘某身上没钱,高某甲让张某帮刘某借钱。于是高某甲跟张某一起到张某哥哥余某家借了2000元钱,在回胡同里的途中,张某将2000元钱交给了高某甲。在此期间李某甲一直手持砍刀控制着刘某。高某甲回到胡同后对李某甲说:“他都把钱给咱了。”于是李某甲放了刘某,让其回家。李某甲到高某甲家后,高某甲给李某甲1000元钱。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3月3日报案,2014年12月30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张某在三中南侧的英图网吧上网,张某说有一个朋友在岭城驾校报完名了,让他帮忙找人快点拿到驾驶证。上完网后,他就到高某甲家。他对高某甲说,有一个朋友在岭城驾校报完名了,考C1型的驾驶证,让高某甲帮助找人快点拿到驾驶证。高某甲当时就给他在岭城驾校考驾驶证时认识的一个教练打电话,打完电话高某甲说差不多,但得送点礼。他就给张某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能帮助办理。张某说把你的朋友(高某甲)找出来,他也把他的朋友(刘某)找出来,一起吃点饭。他们四个人在三中南侧英图网吧旁边的一家烧烤店吃的烧烤,吃饭时高某甲对刘某说:“办这件事(指办理驾驶证)得送点礼”。刘某说:“行,等事办下来的”。他们四个人吃完饭就各自回家了。过了两天,晚上9时许,张某给他打电话说:“刘某驾驶证的事不办了”。当时他就挺生气的,他就去了高某甲家。他对高某甲说:“刘某把我玩了,刘某说驾驶证的事不办了”。高某甲说:“那咋整?”他说:“我也不知道”。高某甲说:“那不得跟他要点钱呢?”他说:“那得要啊”。然后,他和高某甲就去三中南面找刘某和张某。他俩走之前高某甲还在家里拿了一把砍刀。他和高某甲打车到三中南面找到张某,高某甲让张某给刘某打电话,让刘某出来。我们三个人在张某干活的修理部门口等刘某。不大一会儿,刘某到了,他就给刘某骂了,并说找人办事钱都花了,你现在不办了。刘某也没有说话。他和高某甲就把刘某拽到英图网吧北侧的一个胡同里面,张某也跟着过来了。高某甲把张某拉到旁边说:“你看刘某这事办的,这不他妈玩谁呢?”张某说:“没事大哥,给刘某办事的钱差不了,他不给我给”。高某甲回到刘某身边对刘某说:“事都给你办了,钱也花了,你看咋整吧”。刘某说:“我不知道啊”。高某甲说:“你赶紧把给办事的钱给了,2000元钱,少一分都不行”。刘某说:“我现在没有钱”。他就骂了刘某,并说:“你说不办就不办了,你耍我呢”。他踹了刘某几脚,然后他还拿砍刀比划刘某几下,只是想吓唬吓唬刘某,不是要砍刘某。张某看他打刘某,就过来拉着他,张某拉开后对他说:“大哥,你俩别吓唬他了,他不给你钱我给你钱”。高某甲说:“那也行,但是你得让刘某给你写个欠条,就说这钱是你借给刘某的,到时候让刘某还给你”。之后,张某和高某甲去张某干活的店里张罗钱去了。他和刘某在胡同里等张某和高某甲,大约过来半个小时左右,张某和高某甲回来了。高某甲跟他说:“钱给完了。高某甲让刘某给张某在一张欠条上签字,刘某签完字后,他和高某甲就打车走了,到高某甲家后,高某甲给了他1000元钱。过来二、三天,刘某通过李某丙给高某甲打电话往回要这2000元钱,当天我通过王某把这2000元钱给退回了。他于2014年12月30日在沈阳市被抓获归案。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2月份,他通过朋友张某认识李某乙(李某甲)和高某乙(高某甲),他听张某说他俩能办驾驶证,他们吃饭时他提出让帮忙办驾驶证,李某乙和高某乙答应尽量给办,3月1日,张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给李某乙和高某乙拿点钱,他没同意。晚10点多,张某打电话说李某乙、高某乙找他,他和张某在三中南东方花园门口等他们,不一会儿,李某乙和高某乙给他们拉到地税低保楼附近下车,李某乙拿把砍刀和高某乙把他拽到一胡同里,说:“为啥不用我,我丢面子了,别的不要就要你一条腿”,高某乙说:“别打折腿了,就拿2000元钱就没事了”。高某乙把张某拉到一旁说啥没听到,过来20多分钟,高某乙回来跟他说2000元钱张某替你垫上了,高某乙拿张借据让他签完字给张某了,李某乙和高某乙打车走了,他和张某各自回修理部了。3、证人张某证实,他和李某乙、高某乙通过吃烧烤认识的,刘某是通过他认识他俩的。刘某要考驾驶证,他让李某乙和高某乙帮忙办,他俩承诺尽量帮忙。3月1日,李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办事不能空手办,得给人家买点东西,他和刘某说办事需买东西的事,刘某说先办事后给钱,他把刘某意思转告给李某乙,李某乙说这事不一定能成,3月1日晚10点多,李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刘某玩他,让他丢面子,他要找刘某,他把刘某约出在东方花园等李某乙,不一会儿,李某乙和高某乙打车来把他们拉到地税门口,李某乙下车拿一把砍刀拽刘某往南走,说:“你玩我,咋办,我要你一条腿”,他让高某乙说说李某乙,高某乙说实在不行就取2000元钱吧,他问刘某同不同意拿2000元钱,刘某同意,他和高某乙去修理部从老板借2000元钱给高某乙了,高某乙让刘某给他写张借据,李某乙和高某乙打车走了,他们也各自回修理部了。4、证人余某证实,2014年3月1日23点左右,他弟弟张某领一男的到他修理部借2000元钱,说刘某不给人家钱,那人就给他腿打折了,他借给2000元钱,跟他一起来的说得写个条,他找邻居帮写刘某借张某2000元钱的条,他们就走了。5、证人王某证实,李某甲和高某甲以给人办驾驶证为由向一个小孩要2000元钱,后来那小孩找李某丙向高某甲要钱,高某甲和李某甲找到他,他联系李某丙把2000元钱退回了。6、证人谢某证实,他是岭城驾校的教练员,高某甲是他邻居,3月份,高某甲找他说有个朋友要上岭城驾校考票,让他帮照顾照顾,他答应了。7、提取笔录证实,提取借据一张。8、扣押笔录证实,扣押李某甲作案时拿的砍刀一把。9、办案说明证实,刘某于2014年4月26日晚在长岭县“刘鹏激光镗缸磨轴修理部”非正常死亡。高某甲、高某乙系同一人。李某丙未找到。10、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在沈阳市被抓获。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91年5月23日出生。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李某甲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