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麦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彭某某(另案处理)的无号牌助力车底座车箱内。同年11月28日10时许,彭某某驾驶该车搭载被告人麦某某行驶至中山市横栏镇西冲中路40号西冲市场对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该车箱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27克。案发后,被告人麦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贩毒人员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毒品照片、现场照片、通话记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麦某某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麦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2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