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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邓尚慧与吴元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尚慧,吴元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邓尚慧。被告:吴元岳。原告邓尚慧诉被告吴元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尚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尚慧起诉称:2015年1月28日下午3点,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自西向东行驶至惊驾路外滩大桥中间处,因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皮破裂,第六根肋骨骨折且断端略错位。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原告无责,被告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一一三医院、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元、误工费12231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6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元岳未作答辩。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诊断报告两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诊并支出医疗费611元的事实;3.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举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医疗费611元、误工时间64天的事实。原告未提此前三年其平均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9555元;结合原告就诊地点及次数,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自西向东行驶至惊驾路外滩大桥中间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3月5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全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门诊就医。2015年2月1日,原告至第六医院门诊就医,经CT检查,诊断为右侧第6肋骨折,断端略错位,医嘱休息一个月。2015年3月2日,经复查,宁波第六医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1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本次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风险。原告虽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但应就事故造成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本案80%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元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尚慧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52元;二、驳回原告邓尚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尚慧、被告吴元岳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