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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和平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43号罪犯王和平。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增法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5月21日投入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2)清中法刑执字第1293号刑事裁定、(2014)清中法刑执字第602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三个月和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23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和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王和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和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和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累犯且未履行原判财产刑,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和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