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凌晓东与卓婷婷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晓东,卓婷婷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凌晓东。委托代理人:胡德莲。委托代理人:王须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婷婷。委托代理人:禚相田,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潘连山,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晓东与被告卓婷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晓东及委托代理人王须峰、被告卓婷婷的委托代理人禚相田、潘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晓东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28日举行定亲仪式,2014年5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也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经常吵架。因为原被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在2014年8月10日双方协议分手,但是对于彩礼钱,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分割同居期间财产。被告卓婷婷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认识、定亲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都属实。但是双方分手后财物来往已由双方的父亲经手进行了结算,已结算完毕,并履行完毕。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建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4月28日举行定亲仪式,2014年5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给被告定亲钱16800元,传启10000元,见面钱6000元,改口费1200元,下车钱1600元,压盒底钱2000元,计28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称给原告见面钱4000元,传启2000元,计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双方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磕头钱37700元及其个人债权收回款12100元交给被告了。被告称磕头钱应为37600元,对12100元债权收回款不予认可,原告认可磕头钱是37600元。原告对于其个人债权收回款放在被告处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婚约解除后,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手中余有现金57900元,原告父亲书写了结算清单交给了被告。后由原告的父亲交付给被告之父返还彩礼款43000元。后因被告之父找到原告之父称结算有误,磕头钱属于双方,不应当完全返还原告,再次进行了结算。原告称原告之父又退还给被告之父162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只收到原告退回款122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称其父未经原告许可,对于该结算不予认可。被告称已经结算完毕,并提供结算清单以及被告父亲与原告父亲之间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除磕头钱37600元外,无其他共有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折款311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清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依照该规定,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后,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但原、被告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可酌情适当返还。根据原被告两方父亲的结算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已实际返还原告308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凌晓东彩礼款16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贺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