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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黄孟荣与唐满秀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孟荣,唐满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黄孟荣(又名黄凤荣)。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国福,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满秀。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蒋明江。原告黄孟荣诉被告唐满秀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宜模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敏担任记录。原告黄孟荣及委托代理人周国福,被告唐满秀及委托代理人蒋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孟荣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满秀因房屋排水沟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唐满秀随手捡起地上的一个卵石向原告打去,正好打中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当即叫本组村民唐林波的微型面包车送到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周,共花费医疗费2894.62元。被告唐满秀对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等经济损失6731.62元。原告黄孟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在医院住院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3、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护理等情况;4、原告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为350元;5、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894.62元(共三张);6、交通费明细单,拟证明送原告住院及原告亲属探望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86元;7、坪埠头村委证明,拟证明黄孟荣与黄凤荣系同一个人;8、卿文春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后找村两委处理,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9、唐玉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几分钟,看到原、被告在吵架的事实。被告唐满秀辩称,20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与原告黄孟荣因房屋排水沟发生口角是实,但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肢体接触,怎么能致伤原告。原告是否有伤或者伤势是怎样形成的都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唐满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被:1、唐玉禄的证明,拟证明看见原、被告只是吵架,没有看见打架。2、唐汝斌的证明,拟证明看见原、被告只是吵架,没有看见打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上午,原告黄孟荣与被告唐满秀因相邻房屋排水一事发生口角,相互谩骂。之后,被告唐满秀随手捡起地上的一个卵石向原告打了过去。击中了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后出院。经核定,原告这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94.62元;2、误工费641元(64.1元/天×10天);3、护理费448.7元(64.1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6、司法鉴定费350元;7、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5654.32元。以上事实有法医鉴定、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孟荣与被告唐满秀因相邻房屋排水一事发生激烈争吵,之后原告受伤住院,而被告又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自伤或他人致伤,虽然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一再强调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也没有人证明或者看到被告打伤了原告,但被告用卵石掷打速度快、时间短,他人没有看到是完全可能的且不需要肢体接触。因此,被告唐满秀对原告黄孟荣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黄孟荣未能正确处理好邻里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发生争吵,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满秀赔偿原告黄孟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5654.32元的70%即3958元;二、驳回原告黄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孟荣负担10元,被告唐满秀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宜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