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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秋绒与张昱林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绒,张昱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李秋绒,女,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不识字,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张昱林,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斌,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绒与被告张昱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其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绒、被告张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绒诉称,其丈夫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两家相邻居住且共用道路通行。2012年7月25日,因修筑水路其丈夫与被告相互厮打,其发现后赶到现场劝架,被告用木棒击打其左臂部和头部,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特急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经庆城县法院调解,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万元,但未处理二次手术费。2015年1月28日,其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作了颅骨缺损修补,花费22155.43元。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155.5元、护理费1269元、误工费761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3271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昱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丈夫张昱标系同胞兄弟关系。2012年7月25日15时许,因修筑水路被告与张昱标发生互殴,原告发现后,赶到现场劝架。被告用木棒击打原告的左臂和头部,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特急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2年11月12日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城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中对张昱林故意伤害一案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张昱林赔偿李秋绒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颅骨缺损(左额颞部)。花费22155.43元。但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城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被告张昱林致伤原告李秋绒,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误工费按甘肃省2013年农业年人均工资25732.5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8天,支持1269元;护理费支持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支持原告7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支持原告36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支持原告200元;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昱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秋绒医疗费22155.43元、护理费1269元、误工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973.43元;二、驳回原告李秋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代其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