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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丽珠、李吴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某某,李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省徐闻县徐城街道办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略,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叶成江,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钟某某,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某某、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谢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李某乙签订了金额为3万元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13.96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钟某某以该笔借款用于家庭使用,债务由家庭共同承担为由签署了《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李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编号为10120119441300147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李某乙发放了3万元的贷款。借款后,李某乙于2012年11月因病死亡,其家人代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家人协商并催促还款,但被告钟某某、李某甲及借款人的长子李某丙均口头表示想办法解决家庭债务,但一直拖延未还。被告钟某某作为李某乙的妻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决:1、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元及利息13668.24元(此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11月13日计至2015年4月7日止,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李某甲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某某、李某甲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李某乙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李某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芒果,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年利率为13.965%(即月利率11.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钟某某以李某乙妻子的名义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同意借款承诺书》。同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对李某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后,原告依约支付李某乙贷款3万元,李某乙给原告立下了一份《借款借据》。2012年11月,李某乙因病死亡。借款逾期后,李某乙的家人代偿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元及利息13668.24元(此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至2015年4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社开业的批复》、《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徐闻县南山镇芒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同意借款意见书》、《贷款催收函》、《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本授权书》、《金融业务收入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人李某乙于2012年11月因病死亡,致该笔借款无法按时偿还,被告李某甲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1.6375‰加收50%计收利息。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钟某某与借款人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也没有被告钟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其他证据和依据,故请求被告钟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668.24元(此息已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至2015年4月7日止,2015年4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6375‰加收50%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