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超与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树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树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641号原告:王超,居民。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6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孝,总经理。被告:姚树玉,居民。原告王超诉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树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范伟芳、被告姚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3年11月15日下午3时,被告的车辆冀D×××××/冀D×××××重型牵引半挂车在日照港施工作业,该车辆的车档板及其防护钢丝绳突然断裂,将前去开冀D×××××/冀D×××××重型牵引半挂车车厢门的王超埋在该车下面。事故发生后王超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膀胱破裂、肠道破裂、骨盆破裂等伤情。该车登记车主是祥通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是姚树玉。上述事实,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认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共计47225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姚树玉辩称:请求依法裁判。案经送达,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树玉系冀D×××××/冀D×××××重型牵引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其负责该车经营管理,该车挂靠登记于被告祥通公司名下,被告祥通公司向被告姚树玉收取挂靠费用,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到期日为2014年5月29日。原告王超系日照市锦宏装卸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5日,被告姚树玉将装载焦炭的该车开至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西货场准备卸载货物,停车熄火后,原告王超由其公司指派开启车厢挡板。该车两侧各有三组挡板,每组挡板有两个挡板。原告用铁棍将该车左侧靠近车头的一组挡板开启后,继续开启左侧中间一组挡板时,该组挡板门栓、挡板突然断裂,该车左侧第四扇挡板及车载的部分焦炭将原告砸倒并掩埋,原告被救起后即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膀胱破裂、肠道破裂、骨盆破裂等伤情。原告先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以及在淄博市博爱医院治疗。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姚树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了鲁金司所所(2014)临鉴字第1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王超骨盆骨折(髂骨、耻骨联合分离、左侧耻骨撕脱骨折、左侧骶骨关节面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股神经损伤、坐骨神经损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膜炎、小肠挫伤、腹腔积液)、泌尿系统损伤(膀胱破裂修补造瘘术后、耻骨上膀胱造瘘术后、尿道断裂会师术后、尿道狭窄)等,其膀胱破裂修补评为十级伤残;其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为九级伤残;其尿道断裂损伤后遗尿道闭锁致小便功能障碍评为五级伤残。其骨盆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取出医费约人民币13000元。上述损伤后其误工时限为12个月,期间6个月内需补充营养。鉴于其上述损伤后,生活能力(如自我移动等)受限,需设置陪护;护理期限为9-10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出院后为1人)。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超的性功能、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南金男鉴(2015)性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王超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西药费11000元,中药费4200元,物理康复治疗费47000元,住观察室费用3000元。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门诊费4066.68元,原告提供山东省立医院门诊费票据5份、淄博市博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及门诊病历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2580元,原告住院129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129天×20元/天=2580元。(原告共住院129天,其中第一次68天,日照市人民医院2013.11.15-2014.1.22;第二次54天,日照市人民医院2014.1.22-2014.3.17;第三次7天,山东省立医院,2014.5.24-2014.5.31,(三次住院病历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东民一初字第2712号判决书中已经提交并确认)。3、营养费5133.6元,提供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6个月内需补充营养,营养费标准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的60%比例计算,17112元×60%÷2=5133.6元。4、护理费343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范某、舅舅范崇廷护理,提供范某、范崇廷身份证复印件,收入参照日照市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9个月(300天),提供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护理期限为9-10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出院后1人,129天(住院时间)×80元/天×2人+171天×80元/天×1人=34320元。5、误工费53242元,提供日照市锦宏装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2014年8月份-10月份王超工资单3份(工资分别为3400元、3300元、3000元),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实原告是日照市锦宏装卸有限公司职工(2014东民一初字第2712号判决书确认),误工时间提供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损伤后误工12个月(365天),原告住院129天,误工时间共计494天,误工损失计算为(3400+3300+3000)÷3个月÷30天×494天=53242元。6、交通费4000元,原告没有保留好全部交通票据,部分交通费票据2585.2元,但是原告确系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该费用确已发生,请法庭予以支持4000元。7、住宿费300元,提供山东金德利集团槐荫快餐连锁有限公司金谷旅馆票据6份证实。8、残疾赔偿金384390.4元,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1份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伤残等级五级1处,九级1处,十级2处,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伤残等级8级1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年计算,28264元/年×20×68%=384390.4元。9、后续治疗费78200元,提供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取骨盆骨折术后内固定物13000元,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治疗费65200元。10、鉴定费15184元,提供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份证实鉴定费3300元,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2份鉴定费1188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使尿道断裂损伤后遗尿道闭锁之小便功能障碍、骨盆骨折严重畸形、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等全身多处功能性损伤,至今需插导尿管生活,给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对原告本人精神产生重大痛苦,原告精神遭受巨大打击,该精神损失请法庭予以支持。对上述赔偿费用,被告姚树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71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姚树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担。被告姚树玉作为实际车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祥通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及登记所有人,应当对被告姚树玉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066.68元,原告提供山东省立医院门诊费票据5份、淄博市博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及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原告住院129天,按日照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129天×20元/天=2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29天,其中第一次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68天,第二次自2014年1月22日到2014年3月17日54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54天;第三次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7天,(三次住院病历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东民一初字第2712号判决书中已经提交并确认)。3、营养费5133.6元,原告提供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6个月内需补充营养,营养费标准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112元的60%比例计算,17112元×60%÷2=5133.6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19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范某、舅舅范崇廷护理,原告提供范某、范崇廷身份证复印件,收入参照日照市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9个月(270天),原告主张9个月300天,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270天,原告提供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护理期限为9-10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出院后1人),129天(住院时间)×80元/天×2人+141天×80元/天×1人=3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53242元,原告提供日照市锦宏装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2014年8月份-10月份王超工资单3份(工资分别为3400元、3300元、3000元),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实原告是日照市锦宏装卸有限公司职工(2014东民一初字第2712号判决书确认),误工时间提供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损伤后误工12个月(365天),原告住院129天,误工时间共计494天,误工损失计算为(3400+3300+3000)÷3个月÷30天×494天=53242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585.2元,原告仅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2585.2元,对其他交通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85.2元。7、住宿费300元,原告提供山东金德利集团槐荫快餐连锁有限公司金谷旅馆票据6份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384390.4元,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1份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伤残等级五级1处,九级1处,十级2处,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伤残等级8级1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年计算,28264元/年×20年×68%=384390.4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78200元,提供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取骨盆骨折术后内固定物13000元,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治疗费6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5184元,提供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份证实鉴定费3300元,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2份鉴定费11884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使尿道断裂损伤后遗尿道闭锁之小便功能障碍、骨盆骨折严重畸形、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等全身多处功能性损伤,至今需插导尿管生活,给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对原告本人精神产生重大痛苦,原告精神遭受巨大打击,该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树玉应赔偿以上损失的80%,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超医疗费3253元;二、被告姚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超住院伙食补助费2064元;三、被告姚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超营养费4106元;四、被告姚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超护理费25536元;五、被告姚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超误工费42539元;六、被告姚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超交通费2068元;七、被告姚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超住宿费240元;八、被告姚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超残疾赔偿金307512元;九、被告姚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超后续治疗费62560元;十、被告姚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超鉴定费12147元;十一、被告姚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二、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4元,减半收取4192元,由被告姚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