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于丹凤诉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马家堡子村民委员会、梁洪元、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丹凤,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马家堡子村民委员会,梁洪元,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61号原告于丹凤。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马家堡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军。被告梁洪元。被告刘军。原告于丹凤诉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马家堡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堡子村委会)、梁洪元、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丹凤,被告马家堡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军、被告梁洪元、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丹凤诉称:被告梁洪元系被告马家堡子村委会原村主任,2012年1月19日,时任村主任的被告梁洪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当日,梁洪元和村会计刘胜琴一起到原告处取走了现金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月息三分的借据。2013年1月23日,被告马家堡子村委会偿还了原告本金122000元和利息78000元,尚有78000元本金没有偿还。被告梁洪元和村会计刘胜琴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78000元,月息三分的借条。2013年4月25日,原告到被告马家堡子村委会要钱,因被告梁洪元已经不担任该村主任,由被告刘军接任村主任职务,原告就找时任村主任的刘军在被告梁洪元和村会计刘胜琴出具的借款78000元,月息三分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刘军也签了字。现原告再到被告马家堡子村委会要钱,村主任刘军拒绝偿还此款,被告梁洪元也称该笔借款系村里借的,他已经不是村主任了,跟他没关系。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并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马家堡子村委会辩称:该借款并不是村委会借的,是被告梁洪元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与村委会无关。被告梁洪元辩称:2012年,在我担任村主任时,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我和村会计刘胜琴一起去原告处取的现金,并由我和村会计刘胜琴一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所有借款全部入了村委会的账户,用于村里的各项开支,我个人没有用过一分钱。2013年1月份,原告找村委会要钱,经核算,尚欠原告连本带利共计278000元,村里还给原告200000元,还欠原告78000元,就于2013年1月2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78000元,月息三分的借条,也是我和村会计刘胜琴一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我就不担任村主任了,新的村主任刘军上任后我把村里的账就都交给了刘军。被告刘军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钱,2013年我担任村主任后,前村主任梁洪元跟我说78000元是村里借的钱,让我在借条上签字,我就签了,后来我才知道这78000元是利息钱。我不同意偿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时任马家堡子村委会村主任的梁洪元因村里急需用钱,以马家堡子村委会的名义向原告于丹凤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三分的借条。被告梁洪元和村会计刘胜琴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均用于村里的各项开支。2013年1月23日,被告马家堡子村委会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因经双方核对,尚欠原告78000元未还,被告梁洪元及村会计刘胜琴又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月息三分的借条。2013年4月25日,因被告梁洪元的村主任职务已由被告刘军接任,原告找到被告刘军,刘军在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丹凤提供的两张借条,被告梁洪元、刘军虽都在借条上签字,但二人的签字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可以认定本案的债务人应为被告马家堡子村委会,而非被告梁洪元、刘军。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洪元、刘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丹凤提供的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名头虽为借条但实为被告马家堡子村委会对尚欠原告借款数额的确认。原村主任梁洪元、会计刘胜琴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现任村主任刘军亦于2013年4月25日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追认。被告马家堡子村委会辩称,现任村主任刘军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并不是对该借款的追认,但被告马家堡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马家堡子村委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于丹凤要求被告马家堡子村委会偿还借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马家堡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丹凤借款78000元,并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马家堡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马家堡子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