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樊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樊某,女,农民。被告:路某,男,农民。原告樊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2010年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感情开始出现纠纷,现双方分居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路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有和好的可能,现已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03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路某甲,于2010年4月8日生一女孩路某乙,2014年春节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樊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路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一种互相帮助、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近一年,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应视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已经十年有余,对待婚姻问题,双方均应慎重考虑。相互珍惜来之不易的机会。为了家庭的幸福,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体贴,重归于好。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樊某在合理的时间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樊某的离婚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马秀云人民陪审员 胡士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