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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竺一苇与吴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一苇,吴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631号原告竺一苇。被告吴玥。原告竺一苇与被告吴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一苇、被告吴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一苇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因被告卖出了其原有住房且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搬离原有住房,因买卖房屋周期有几个月的时间,且中间又有春节,故被告难以找到临时住所,即便找到临时住所也需要搬两次家,故请求原告同意在2013年12月31日前搬进系争房屋。根据买卖流程,卖家只有在收到全部购房款之后才能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故同意了被告的上述请求。双方签订了友好协议书,约定如果买家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未能通过银行审批贷款则延期,买家需向卖家承担3,500元/月的租金。在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银行批准贷款证明以知道被告贷款的款项是否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尾款相符,故被告提供了银行批准贷款文件的复印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被告以其获得银行审批贷款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为由拒付。但被告提供的银行批准贷款文件并未载明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前通过了银行审批贷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的租金9,333元;2、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3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吴玥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被告是在2014年1月20日前获得了银行贷款审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友好协议书》,载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现就未尽事宜达成本协议:……5、双方协商一致交房时间定为被告付清原告房款150万元2日内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剩余房款100万元为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该款项由申请银行直接支付给原告。如若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被告未能通过银行审批贷款则延期需向原告承担租金,租金为3,500元/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3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了房屋交接,并确认系争房屋的房款已履行完毕。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个贷中心就被告何时获得贷款审批进行调查,该中心提供了贷款审批通知书,载明被告获得贷款审批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该证据系被告提供的,银行批准贷款是在2014年1月21日,超过了1月20日的约定期限。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2014年1月17日获得银行贷款审批的。被告提供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其在2014年1月15日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认为该两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获得银行贷款审批的时间,应以银行正式出具的书面批准文件为准。以上事实,由友好协议书、补充协议、贷款审批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友好协议书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构成要件,对已经签约的当事人而言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何时获得的银行贷款审批。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个贷中心出具的贷款审批通知书,载明了被告获得贷款审批的批准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该通知书系银行内部文件,属于银行操作贷款的操作流程,对贷款双方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且并未在1月20日前通知到被告本人为由,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获得审批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但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获得贷款审批的时间在2014年1月20日之后,其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仅能证明系争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时间,并不能证明被告获得贷款审批的时间,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友好协议书,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前获得了银行贷款审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竺一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竺一苇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峙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