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鹏与王宝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1,刘保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程×1,男,2008年12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程祖兵,男,1977年5月6日出生。被告刘保利,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1与被告刘保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1的法定代理人程祖兵、被告刘保利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1诉称:2014年4月28日,王宝建驾驶的京AG×××号车辆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板桥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王宝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建系该车驾驶人,刘保利系该车所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该车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外伤神经反应、右顶枕头皮挫裂伤、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等,原告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4日,共住院6天,原告至今仍存有后遗症。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保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宝建系刘保利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如有超出部分由刘保利承担赔偿责任。刘保利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刘保利承担了出事至出院的全部医疗费,已经为程×1支付了2260.71元,且本次车辆施救费用360元也是刘保利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请法院审核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上午7时许,王宝建驾驶车号为京AG×××的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板桥村时,恰遇刘道连骑行的人力三轮车(上乘程×1、程×2)由北向东行驶,两车相接触,造成程×1、程×2、刘道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认定,由王宝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1受伤后于2014年4月28日至5月4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程×1的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枕顶头皮挫裂伤、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被告刘保利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190元、医疗费2070.71元。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王宝建系被告刘保利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此次事故发生时车号为京AG×××的大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收据、王宝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宝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保利提交的保险单、诊断证明、救护车费收据、医疗费收据、王宝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因事发时车号为京AG×××的大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护理费一千元、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各项共计五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保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振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