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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建与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35号原告吴建。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京。委托代理人阎良军。原告吴建与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友联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诉称,2014年10月14日14时,原告乘坐被告员工张华驾驶的沪FM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沈杜路、召楼路西约100米处时,与案外人黄某驾驶的皖NA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721.20元(以下币种同)、后期伤疤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80.83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友联公司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发时间和地点,原告确系乘坐张华驾驶的沪FMXX**小型客车发生事故。但事故责任认定显示,张华无责,案外人黄某全责,原告应将全责方及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故要求将全责方及其保险公司追加到本案中。被告系出租汽车公司,雇佣了张华担任驾驶工作,但张华并非被告员工,事故车辆虽然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张华向被告购买了车辆,事故发生时,张华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3,721.20元,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购买外用药费用1,800元;认可鉴定费900元;仅认可交通费2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20元标准;营养费、衣物损失、后期治疗费不认可;律师费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被告员工张华驾驶被告所有的沪FM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沈杜路、召楼路西约100米处时,与案外人黄某驾驶的皖NA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沪FMXX**小型客车的原告与案外人史美健、赵清珍、尹亚圣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华无责。事故导致原告额部受伤并产生疤痕。2014年11月10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诊病历记载原告“右额疤痕一月余”,建议“外用疤痕药物,芭克1支,外用”;同日,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项目为“芭克”、数量为“1”、金额为“600元”的发票一张。2014年11月27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诊病历记载“病史同前,继续用药,疤痕较前好转”,建议“芭克2支,外用”;同日,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项目为“芭克”、数量为“2”、金额为“1,200元”的发票一张。2015年2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吴建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沪FMXX**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友联公司,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以上事实,由原告吴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工商档案信息、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在乘坐被告员工驾驶的出租汽车时受伤,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诉请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辩称应追加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沪FMXX**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张华、张华并非被告员工、事发时张华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缺乏证据佐证,且与被告友联公司提出的其与张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之辩称相互矛盾,故对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3,721.20元(含购买外用药芭克费用)、鉴定费900元,有相应医嘱及医疗费单据、发票佐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辩称需扣除外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后期疤痕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营养费均为45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其衣物受损的相应证据,但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衣物损失为200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元,系因本案事故而发生,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建医疗费3,721.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7,921.20元;二、驳回原告吴建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