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刚与被告朱路平、赵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刚,朱路平,赵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杨荣刚,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生。被告朱路平,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生。被告赵春梅,女,汉族,1982年1月28日生。原告杨荣刚诉被告朱路平、赵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路平、赵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刚诉称,2013年12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41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月30日还款,每月归还9523元,其中借款本金8503元、利息1020元,即月利率1%。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超过7天,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将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一次还清。被告朱路平、赵春梅自2014年1月30日起归还了6期借款本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路平、赵春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023元及违约金、利息。被告朱路平、赵春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41元,每月30日支付借款本息9523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果两被告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支付原告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计算罚息;两被告未得到原告同意逾期还本付息超过七天的,同意接受第三方催款,并同意一次性还清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罚息。当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至赵春梅账户8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2041元。诉讼中,原告称因银行转账有限额规定,不能全额转款,剩余22041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两被告。为此原告提供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张,以证明原告转账出借8万元,对于支付现金2204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两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1日各支付原告9523元,另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原告968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2041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两被告80000元,剩余本金无证据证明已支付两被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原告主张月利率为1%,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经核算,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7300元,截至2014年7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51元。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以及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路平、赵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荣刚借款本金26251元及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原告杨荣刚负担522元,被告朱路平、赵春梅共同负担554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朱路平、赵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 琼见习书记员 丁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