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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07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齐金香与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香,支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7139号原告齐金香,女,1935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思源(原告齐金香之子),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支梅,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原告齐金香与被告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香的委托代理人孙思源和王立勇及被告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齐金香诉称:原告齐金香与被告支梅原系婆媳关系,原告齐金香的儿子孙思源与被告支梅离婚时向原告齐金香借款15万元,并将该钱存入被告支梅的存折里。2014年10月17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4三中民终字第10277号)原告齐金香的儿子孙思源与被告支梅离婚,并由被告支梅承担15万元的借款。故原告齐金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梅立即给付原告齐金香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梅承担。被告支梅辩称:对原告齐金香起诉的借款事实不认可,而且即便借款事实成立,也应该是夫妻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支梅与原告齐金香之子孙思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9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认定孙思源与被告支梅曾在协商离婚事宜的过程中,孙思源自原告齐金香处借款15万元存入被告支梅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后因被告支梅反悔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该判决认为该笔款项应系向齐金香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协议离婚不成,而相应款项已存入被告支梅账户中,故应由被告支梅偿还债权人齐金香,判决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十五万元(债权人为齐金香)由被告支梅负责偿还。后被告支梅就此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2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支梅表示不认可借款,且即使该借款成立,认为此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被告支梅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970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2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支梅的存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支梅与孙思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齐金香借款15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9700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2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支梅与孙思源经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支梅负担,被告支梅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齐金香起诉要求被告支梅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梅偿还原告齐金香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支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