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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宇凡与史鉴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凡,史鉴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吴宇凡,事业编制人员。被告:史鉴岳,职工。原告吴宇凡与被告史鉴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史鉴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5年5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鉴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宇凡以被告史鉴岳借款不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史鉴岳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81000元)。被告史鉴岳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史鉴岳因需向原告吴宇凡借款。2012年8月30日,被告史鉴岳在内容为“今借到吴宇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一),月息:1.5%”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9月10日,被告史鉴岳再次向原告吴宇凡借款30000元,并在内容为“今借到吴宇凡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一)”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史鉴岳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宇凡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史鉴岳归还借款230000元并对其中的2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鉴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鉴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宇凡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自2012年8月3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史鉴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