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傅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06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5时,被告人傅某在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某某村家中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5时,被告人傅某在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某某村家中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傅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傅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傅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