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波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徐波,游某,石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本案被害人),男,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波,男,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男,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波、游某、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徐波、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波、游某,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游某通过QQ聊天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骗至大同市,安排在大同市城区振华南街42楼1单元403号居住。被告人游某将被害人陈某手机没收,与被告人徐波、石某某限制被害人陈某人身自由,让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4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陈某欲从窗户跳下逃跑时摔伤,致左右踝关节、腰椎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4月10日,大同市公安局振华南街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案发地有人跳楼摔伤需要援助,民警出警经过走访群众,于次日传唤三被告人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波、游某、石某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鉴定文书、大同市公安局振华南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伤后于2014年4月10日至5月19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至7月25日在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外科住院治疗。原告人陈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游某父亲给付原告人4100元;庭审后原告人陈某母亲代原告人陈某分别与被告人游某父亲、被告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先行代被告人游某赔偿原告人陈某20000元,代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原告人陈某14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医药费收据及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波、游某、石某某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波、游某、石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事部分被告人游某、石某某已支付赔偿款合计38100元,应予扣除,再行支付70245.93元。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石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徐波、游某、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损失共计70245.93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徐波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和其没有关系,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游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传销组织中只是执行者,一切听从领导徐波的安排;案发后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二审从轻判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游某、石某某维持原判,考虑对上诉人徐波在二审中的认罪态度,建议对其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与被害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游某认为其仅是执行者,在传销组织中一切听从领导安排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游某将陈某骗至大同后,为了迫使陈某加入传销组织,与徐波、石某某共同限制被害人陈某的人身自由长达六天,导致被害人陈某逃跑无望,于夜间从窗户跳下致重伤二级,系共同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该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波、游某、石某某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六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致人重伤。关于上诉人徐波、游某认为原判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三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游某、石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量刑情节,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徐波、游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出庭检察员建议对原审被告人游某、石某某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守鸣审 判 员 刘瑞清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