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北京九利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马中蓝卡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九利源贸易有限公司,马中蓝卡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230号原告北京九利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杜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中蓝卡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成法,男。原告北京九利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中蓝卡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九利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美华,被告马中蓝卡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九利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年中,原告通过被告的网站了解到被告公司,并在被告业务员的游说之下,于2013年11月15日参加了被告所谓的“2013年马��西亚蓝卡财富分享会”。被告在分享会上极力宣传马来西亚蓝卡(居留权)和马来西亚房地产,鼓动原告等与会者与被告一起推销马来西亚蓝卡和房地产,并许以高额回报。在现场热烈气氛的推动下,原告相信了被告,当场与被告签订了《特约代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代理销售马来西亚房地产和蓝卡,原告向被告缴纳代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和保证金30,000元。但原告之后却发现诸多疑点:第一,被告在推介会上承诺会有“通路快捷”(被告在该平台上进行推广)作为第三方提供担保,但始终都没有提供第三方的担保协议。第二,协议中的代理费和保证金也违反常理和显失公平,既然是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就应该是被告支付代理费给原告。这是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如果被告是马来西亚房地产的销售代理商,则被告应该是从开发商处赚取��理费或销售提成,而不是从原告处取得代理费和保证金。第三,被告并没有房地产中介资质和出入境中介的资质,却在大力宣传和经营这两项业务,这是违法的。第四,被告在协议书上留下的电话号码之后就无法拨通。原告认为,协议书是在被告欺诈且是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间的特约代理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代理费及保证金),并赔偿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马中蓝卡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特约代理商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没有��营相关业务的资质。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对于保证金,由于双方合作期满,被告愿意按合同约定返还。2、收据2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0元,同年11月23日支付保证金3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3、2013年马来西亚蓝卡财富分享会议程1份,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在上海召开的财务分享会,原告与被告当场签约,当时被告宣传前三名签约的只要付80,000元,所以原告就抢在前面签约了,并付了80,000元给被告。在这个分享会上看到了被告的宣传材料,经过被告方人员的介绍,原告就与被告签约,但事后了解到有些人只要付10,000元或30,000元就可以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当时原告没有看到过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没有经纪方面的资质。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证明了会议议程很清楚,被告对双方合作的事项做了详细说明。被告向本院提供授权书2份,证明被告开展相关业务是得到第三方授权,第三方授权被告在中国境内介绍业务、接待客户,被告只是帮助第三方公司介绍项目、介绍客户,全部业务均在中国境内完成,成功介绍客户后,由第三方公司带客户出境直接与马来西亚的项目方签约,被告并不涉及出入境业务,所有客户不与原告签约,也不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表示其在分享会上看到过该授权书,但认为被告并没有销售房产的资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补充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至11月15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2013年马来西亚蓝卡财富分享会”。会上,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特约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相关约定如下:第一条、授权:甲方授权乙方可以以特约代理商的身份在北京通州区域开展宣传、拓展、办理“马来蓝卡”业务及关联业务。第二条、授权营业项目:1、乙方负责其签约区域的马来西亚蓝卡计划的宣传、拓展及办理服务。2、与“马来蓝卡”业务相关联的房产、教育、投资等方面的商务服务。……第四条、授权经营权限:1、乙方应以“马来蓝卡”的名义,从事上述授权经营业务。2、针对常规的“马来蓝卡”业务及其核心的关联业务,与最终客户所签订的各式合同书,均使用甲方提供的标准制式合同书,并由甲方直接签订协议。……第五条、协议的期限、终止及续约:1、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为期一年。由于不可抗力使本协议无法���行,经双方协商,可提前终止本协议,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协议期满后,双方如继续合作意向,须签订续约协议。……第七条、费用交纳:乙方向甲方交纳共计80,000元(本协议期)。其中包括(1)项目代理费50,000元(该费用一次性交纳,条件性退还)。(2)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000元,合同期满不再续约并无违约行为,甲方在合同期满90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第八条、甲方权利义务1、建设权威、专业的官方网站,以方便乙方全面了解及推广项目。2、及时发布项目信息,以方便乙方可以及时获取信息并适当调整自己的推广方案。3、不定期发进行互联网推广,以增强项目的影响力和美誉度,从而方便乙方更好地开展业务。4、举办“职前考试训练”与“在职教育训练”或类似性质培训。5、各式标准化的合同书、表格、文件、宣传用品等制式物品的企划设���与提供。6、提供“马来蓝卡”业务及其关联业务的咨询服务。7、提供可供参观及接待的展示中心或办理中心。……第九条、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成功开展业务后有依约获取报酬的权利。……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印章。协议书尾部并注明:余款30,000元在2013年11月25日前补齐,享受马来西来免费考察(1人)。双方并口头约定,原告成功介绍客户签订正式合同的,可从被告处获得佣金25,000元,被告并将原告交纳的项目代理费以奖励的形式逐步退还,成功签约客户人数达到三人的,项目代理费全部退还原告。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项目代理费及30,000元保证金。被告亦向原告提供了马来西亚一处酒店式公寓的相关资料一组。后原告未能成功介绍客户,其于协议期满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返还已付款项��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约代理商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是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与被告签约,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就双方所合作的业务,被告应当具备原告所称的各项资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表示过其拥有相关资质。对原告关于被告未提供第三方担保的说法,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过由第三方对原、被告的合作提供担保。故原告关于被告构成欺诈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二,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其理应对合作项目、协议内容作出充分考察后再行签订合同。系争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相应约定,也约定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期满可退还,���告交纳的项目代理费有条件可逐步返还。故原告关于存在重大误解及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说法,也没有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原告以上述事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系争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项目代理费及保证金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期限已于2014年11月14日届满,且没有续约,故双方合同关系终止。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期满90个工作日内可退还保证金。本案诉讼期间,该笔保证金退还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也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双方约定,项目代理费属于满足条件可退还的费用,该条件即原告成功介绍一定数量的客户签约。现原告主张由于2014年3月8日发生的“马航事件”,导致其之后无法招揽客户开展涉及马来西亚的相关业务,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同。上述事���客观上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由此原告难以满足双方约定的退还代理费的条件,但上述情形不应归咎于原告,且相应的被告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负担的义务也因此无需再履行。另一方面,虽然难以量化,但被告确实为原告履行合同提供了一定的资源,原告未能成功介绍客户,同样并非被告的责任。现双方合同关系期满终止,基于合同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进行结算。为避免当事人再次起诉造成讼累,对原告主张返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退还原告项目代理费40,000元并返还保证金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应当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行为,且原告起诉时保证金的退还期满尚未届满,双方也未对合同期满后费用结算协商一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中蓝卡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九利源贸易有限公司项目代理费40,0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九利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北京九利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马中蓝卡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