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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于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于某,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8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王某甲以及于某辩护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互联网上腾讯QQ聊天工具,以低价出售香港免税苹果手机为名,骗取他人通过银行卡、支付宝、财付通等途径向其支付的货款、扣押金等钱款,从而多次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甲、于某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和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一起共同实施诈骗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于某参与诈骗8起,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2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3起,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于某利用互联网上腾讯QQ聊天工具,以低价出售香港免税苹果手机为名,于2014年7月20日、7月21日2次骗取李某汇款共计人民币3700元。2、被告人张某甲、于某利用互联网上腾讯QQ聊天工具,以低价出售香港免税苹果手机为名,于2014年7月27日骗取张某乙汇款人民币2500元。3、被告人张某甲、于某利用互联网上腾讯QQ聊天工具,以低价出售香港免税苹果手机为名,于2014年8月31日、9月4日2次骗取王某乙汇款共计人民币4500元。4、被告人张某甲、于某利用互联网上腾讯QQ聊天工具,以低价出售香港免税苹果手机为名,于2014年8月12日骗取陈某汇款人民币2500元。5、被告人张某甲、于某利用互联网上腾讯QQ聊天工具,以低价出售香港免税苹果手机为名,于2014年9月14日骗取戴某汇款人民币2500元。6、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王某甲利用互联网上腾讯QQ聊天工具,以低价出售香港免税苹果手机为名,于2014年9月25日骗取汤某汇款人民币1400元。7、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王某甲利用互联网上腾讯QQ聊天工具,以低价出售香港免税苹果手机为名,于2014年9月26日、9月30日、10月5日、10月16日4次骗取徐某汇款合计人民币10000元。8、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王某甲利用互联网上腾讯QQ聊天工具,以低价出售香港免税苹果手机为名,于2014年10月17日骗取孙某汇款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乙、王某乙、陈某、戴某、汤某、徐某、孙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证言笔录,银行查询明细,被告人取款的监控视频,QQ聊天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王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共同部分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王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已经退赔全部赃款,可以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且具有坦白、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