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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成程与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成程,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159号原告:孙成程。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爽。原告孙成程与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截至起诉之日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1958.03元及至《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99-4号1—2—3商品房,建筑面积79.33平方米,总房款410929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入住该房屋。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批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成程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040.87元(按410929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五,从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