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桂红、陈林梦与李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红,陈林梦,李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李桂红,女,农民。原告陈林梦,女。原告陈林梦的法定代理人曹艳梅,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子军,男,店子联合校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原告李桂红、陈林梦与被告李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及被告李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子军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口右转变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桂红相撞,致李桂红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林梦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38.4元。被告李子军辩称: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2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4时30分,被告李子军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口右转变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桂红相撞,致李桂红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林梦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桂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林梦无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桂红因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415.31元。因涉案事故,原告李桂红还支出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0元。原告因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460.61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陈林梦家人支出交通费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李子军先行支付的金额为2700元。上述事实,有涉案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相应的施救费单据、肇事车辆的保单抄件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相应的责任限额,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先行垫付的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则应由原告予以退还。原告对其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桂红因涉案事故所致医疗费24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220.56元、护理费1220.56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40元、施救费300元等损失计6396.43元,原告陈林梦因涉案事故所致医疗费34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220.56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60元等损失计594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李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延龙陪审员 宫宪忠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