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99号原告:周某。被告:许某。原告周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为了子女的成长,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不思悔改,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在庭审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在197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子女听讲原告起诉我离婚都不同意。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一是离婚后原告不能找三个子女要求养老,二是支付我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做不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有外遇且不止一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共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双方婚前感情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197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以原告须保证离婚后不要求子女赡养及原告给付10万元精神抚慰金,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