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李从荣、合肥荣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林,李从荣,合肥荣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32号原告:王海林,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吴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梦,公司员工。被告:李从荣。被告:合肥荣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李从荣,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林诉被告李从荣、合肥荣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朱梦,被告李从荣、合肥荣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林诉称:被告合肥荣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工资及社保而于原告产生纠纷,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从荣在原告向其讨要拖欠工资及社保过程中,有意挑起事端并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李从荣用玻璃茶杯将原告头部砸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但对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均未予以赔偿。被告的行为不仅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也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4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727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26081.44元;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物品损失共计3210元(眼镜1810元、衣服800元、皮鞋300元、包300元);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从荣、合肥荣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对于本起伤害事件具有重大的过错,其陈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应按照过错比例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部分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林曾系被告合肥荣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从荣系合肥荣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李从荣在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绿地瀛海国际大厦A座1407室与王海林因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社保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先是言语争吵,后李从荣用杯中茶水泼向王海林,王海林随即用茶几上烟灰缸扔向李从荣,但未击中。后李从荣用茶杯砸在王海林头部,造成王海林头部受伤。原告王海林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可见5-6cm皮肤裂口,诊断为头皮裂伤,后于6月18日和10月21日再次前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04.04元。2014年8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就该纠纷作出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4)1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从荣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整。由本院委托,2015年3月16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致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王海林自2014年5月至今在合肥三唯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病历、鉴定报告、医药费票据、薪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起纠纷中,被告李从荣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前公司员工王海林前来处理社保等事宜时而与之发生纠纷,李从荣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合理控制自己的行为,在争执中用玻璃茶杯将王海林的头部砸伤,造成王海林头皮裂伤,李从荣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海林在本次纠纷中,亦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存在言语过激和向对方投掷物品的不当行为,从而激化矛盾,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李从荣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王海林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关于被告合肥荣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从荣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件起因虽系与原告王海林因处理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社保一事而引发矛盾,但随后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李从荣故意用茶杯殴伤王海林的行为,其本身已脱离履行职务的范围,故不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李从荣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王海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4.0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2、营养费210元。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7天,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天×30元/天=210元。3、护理费711.2元。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7天,护理费的标准应当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101.6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天×101.6元/天=711.2元。4、误工费3048元。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休息期为30天。原告王海林自2014年5月至今在合肥三唯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虽提供该公司薪资证明,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月,但未提供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收入情况不予采信,但该证明可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101.6元/天确定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为30天×101.6元/天=3048元。5、鉴定费80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800元予以支持。6、财物损失800元。原告主张在本起纠纷中造成其眼镜、衣服、皮鞋、包等物品损失共计3210元,并提供物品照片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确系在本起纠纷中受损,也不能证明物品的实际价值,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应存在衣物污损的情形,应当存在一定的损失,故酌情支持原告的财物损失8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并无明确证据表明原告存在需继续治疗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确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王海林的各项损失共计7073.24元,被告李从荣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658.59元。另,本起纠纷致原告王海林的头部被李从荣用玻璃茶杯砸伤,医院检查原告头顶部可见5-6cm皮肤裂口,本院根据原告因受伤在精神上遭受的痛苦,同时考虑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侵权人的惩诫和教育的作用,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故被告李从荣对原告王海林的损失应承担6658.59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林各项经济损失6658.59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林对被告合肥荣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为178元,由原告王海林负担100元,被告李从荣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