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洪与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杨洪。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葛海,该村民委员会书记。原告杨洪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就耕种了本案耕地,但当时因各种历史遗留问题,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月23日,经过被告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与原告补签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4.5亩,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3月,新城区进行土地开发建设占用了原告的耕地4.5亩,并以每平方米300.0元向拨付了土地补偿款共计135万元用以补偿原告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占地4.5亩(按每平方米300.00元计算)补偿款135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给付原告补偿款,但是村上拨款是每平方米260.00元,口粮田才是每平方米300.00元,另土地补偿款村上应提留20%。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占用土地补偿款每平方米价格。2、被告对占地款提留20%有无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征收土地每平方米价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4.5亩。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4.5亩土地不是按每人1.2亩计算的,原告2口人,实际应分得土地2.4亩,当时没有细算,有一块地就给原告种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省农委2009年1月12日颁发《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证明村委会可以提留20%。被告质证后提出不知道该文件,但合同地都没有提留。本院对该文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举证、质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该村土地4.5亩,因历史遗留问题一直未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1月23日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同意给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面积4.5亩,承包期限2014年1月23日-2026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家庭承包。2014年6月12日依据白城市生态新城区总体规划要求,将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四社土地征用,并把征用土地补偿款拨到被告处,被告已将其他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村民按每平方米300.00元的标准给付了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同意按机动的每平方米260.00元给付,原告不同意,诉讼来院,要求与其他村民同样按每平方米300.00元标准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告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即原告属于未被统一安置的被安置人员,故原告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将其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每平方米300.00元的标准给付了土地补偿款,原告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应按每平方米300.00元价格给予补偿。对被告提出原告耕种是机动地,应提留20%,因原告已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式系家庭承包,承包至2026年,故被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洪被征用土地费用13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9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于晓东代理审判员 任晶莹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