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戴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补办结婚证登记,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各有一个孩子,原告有一女,被告有一子。由于婚前了解很少,婚后被告恶习逐步显露,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归,我们夫妻有名无实,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辩称,我在外打工赚钱是为原告治疗眼疾,也供原告女儿读大学。自上次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至今未回家,我现在生病,手术后身体大不如前,也无法打工挣钱,原告现在起诉离婚没有道德,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婚前,双方均有子女,被告一直帮助原告抚养女儿,读书上大学,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由于了解较少,夫妻之间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夫妻感情隔阂。原、被告均在外打工,期间也发生一些矛盾。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仍外出打工,被告因身体欠佳在家劳动,原、被告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王某向本庭提供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盱马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向本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均系再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法院调解和好后,由于原告有意疏远被告,被告认为其为家庭以及原告女儿上学等付出较多,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提出离婚的目的是要得到被告谅解以及原告想有一个经济条件较好的家庭。目前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