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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卫与王荣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飞,吴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飞,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刘道元,系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卫,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梁倍源、吴振群,分别系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王荣飞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荣飞上诉认为,广州市天河区并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其经常居住于东莞市南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吴卫的申请,前往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猎德派出所调取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某),该报警登记表显示,吴卫于2014年7月6日报警称上诉人王荣飞毁损其所有的大碗艺术品,案发地点是华夏路富力中心1504房Y(IS3),该案发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即涉案财产被损毁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