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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猛与黄小连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猛,黄小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莲,女。上诉人徐猛因与黄小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徐猛上诉称,上诉人身份证上的信息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居住地在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荣塘镇望郭村官庄组75号,本案应由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黄小莲提供博罗县石湾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徐猛从2013年5月起已在博罗县石湾镇居住,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博罗县石湾镇,故原审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