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仁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博灿五金制品厂与朱永文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博灿五金制品厂,朱永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博灿五金制品厂,经营者:黄平,制品厂厂长,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奕寰,男,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文,原住仁化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博灿五金制品厂诉被告朱永文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奕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博灿五金制品厂诉称:原告与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欠下原告货款222794元。被告朱永文与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又有经济往来,被告欠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货款351230.35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一起协商,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351230.3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销其欠原告的222794元的债务。同年3月原告经找被告,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其推诿不还。原告于是在9月10日登报公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51230.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029.82元(自2014年1月21日计至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6份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欠下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货款351230.35元;4、债权债务协议,用以证明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351230.3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经找被告,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6、债权转让公告(羊城晚报),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登报公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朱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向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向被告供应家具产品,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及2013年1月18日立下《欠款证明》,确认尚欠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货款260720元和250510.35元。事后,被告向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仍欠货款351230.35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协商后决定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351230.35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4年9月10日在羊城晚报中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朱永文欠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货款351230.35元,有双方签名确认的《欠款证明》得以证实。原告受让了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拥有的351230.35元债权,有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证。且原告受让债权后,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朱永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第三人”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原告与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即原告已对被告拥有货款的债权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1230.3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计付利息问题,由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公告中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和违约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永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海博灿五金制品厂货款351230.35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博灿五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099元,由被告朱永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树鸿审 判 员  许瑞琳代理审判员  钟 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光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