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小青与金绍艳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李某某,男,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阳生,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金某某,女,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邹文峰,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甲,自2012年农历4月起,原告到广东务工,被告则在信丰工业园务工,双方分居生活且无联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正月,被告无故将家中餐具打碎,原告叫被告家人前来协调,但被告父亲过来后却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后经派出所调处才平息事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被告承担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情记录表及费用清单、幼儿园学费票据。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出资建了一幢房屋,双方不存在长期分居生活;家庭不存在共同债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半月后,于2009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4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婚后至2012年5月,原、被告二人均一同在外务工或在家共同生活。2012年5月后,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则在信丰本地务工,由于双方分居,二人相互沟通不足,期间夫妻二人感情产生波动。2015年正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家人又与随后赶来的被告家人发生争吵,后经当地派出所出警调处方才平息事态进一步恶化。被告随后离开原告家中,夫妻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分别可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谈婚时间短,虽相互了解不足,但婚后共同生活了几年,且已生育一子,夫妻间已有一定感情基础。由于夫妻务工地点不同相互间沟通不足,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些许争执或产生些误会在所难免,但原、被告间却并没有重大冲突和矛盾发生,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相信通过婚生小孩李某甲这一条情感纽带,夫妻俩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小孩的抚养,俩人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香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