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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靠生为与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靠生,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张靠生,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洪国良,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珍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秋年,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金洽,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职工。原告张靠生为与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市二建公司)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台山市二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蒸立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台山市二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台山市二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国良、被告台山市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秋年、李金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靠生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承建江门市新英世贸广场项目,梁富春作为被告(甲方)代表与原告(乙方)代表洪余德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对钢材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钢材购销合同》押金2000000元,原告按被告所需钢材分七次运送至被告承建的世贸广场项目工地。因新英世贸广场项目多方原因至今没有正常开工,于2013年1月9日洪余德(供方代表)与梁富春(需方代表)签订《新英世贸广场钢材供货补充协议》,双方对原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解除、押金返还、钢材货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7日,梁富春以被告江门新英世贸广场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对钢材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截至2014年9月12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6000000元,下欠原告款442600元未能偿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4426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5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靠生及张靠生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钢材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1年12月28日,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台山市二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承建的江门市新英世贸广场项目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原告负责提供,并对钢材质量、钢材价格、付款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供货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及证明梁富春的行为是履行台山市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据3、《新英世贸广场钢材供货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就《钢材购销合同》、押金退还及利息支付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门市新英世贸广场项目工程工地共供应钢材七次,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为3642600元,被告自愿承担付款期限前所拖欠钢材款违约金80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货款期限及逾期未付清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证据5、《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梁富春交钢材押金款2000000元,梁富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押金钢筋款定于江门市新英世贸广场工地)的事实;证据6、台山市二建公司《代梁富春还江门世贸广场钢材款计划书》原件1份,证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及违约金金额,并承诺按计划支付钢材款、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证据7、《代梁富春还江门世贸广场工程钢材款还款计划》原件1份,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对应支付原告的款项6442600元作出分期还款的事实;证据8、《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再次向所欠原告的款项6442600元作出承诺书,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仍无法支付,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证据9、《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及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称证据2,《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使用的公章,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证据3,补充协议未经被告同意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转账给梁富春2000000元押金,是梁富春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且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欠条未经过被告盖章确认,系梁富春的个人行为;证据5,原告明确了2000000元借款是借给梁富春个人的;证据6,虽经被告确认,但被告的承诺不包含梁富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在内。被告对证据7、8、9无异议,且称,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是约定代梁富春付原告材料款,如梁富春经过被告支付款项时,被告先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己将钢材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钢材款时没有提出异议;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多付给原告钢材款2000000元,其超过部分钢材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被告台山市二建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所欠原告的钢材款442600元,是梁春富的个人欠款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承诺是代梁富春已向原告支付钢材款项,被告从2014年3月5日至9月12日,代梁富春向原告付钢材款6000000元,被告已多付给原告2000000元,被告不存在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原告多收取被告代付的钢材款2000000元应立即返还给被告,否则被告将保留追诉的权利。被告虽没有在承诺的2014年6月25日支付1442600元,违约金也应以实际未支付的款项按比例计算。被告作出的承诺应以2014年5月28日的最后承诺书为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山市二建公司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证据1、7、8、9,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使用的印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2能与证据7、8、9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被告虽对其“三性”有异议,但证据3、4、5、6能与证据2、7、8、9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靠生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江门市新英世贸广场项目工程系被告台山市二建公司承建。2011年12月28日,台山市二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江门市新英世贸广场项目工程所需钢材总量在18000吨左右,由乙方全部负责提供;乙方累计为甲方垫资捌佰万元钢材,在满足捌佰万元钢材款时,以后每一批供货,甲方需在三天之内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乙方货款;大楼主体平均达到十层时需返还垫资款200万元,主体封顶后十五日内返还乙方全部钢材款;该主体工期为18个月,以乙方送货之日起计算时间,超过预定主体工期二个月或工地停工一个月以上,甲方需立即付清乙方全部款项;甲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以现金支票或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如果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所送工地的钢材仍属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拖回钢材,并采取其他方式收取货款,并且甲方必须按欠款总数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每月结算一次,计入材料款,直至货款两清之日为止;甲方不得无故中止乙方供货或从其他渠道进货,否则视为违约,除立即付清乙方货款外,另补偿乙方所供货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有效时期为甲、乙双方交易形成、货款两清为止;如有争议,由供货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上甲方代表梁富春签名并加盖“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公章,乙方代表洪余德签名并加盖“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印章。2011年12月28日,梁富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押金人民币2000000元(押金钢筋款定于江门市新英世贸广场工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收据上的押金实为借款。2013年1月9日,江门市新英世贸广场因多方面因素没有正常开工,供方代表洪余德与需方代表梁富春签订《新英世贸广场钢材供货补充协议》,约定:在春节过后正月底前该项目如不能进行压桩或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双方解除原供需合同;如解除合同,供方所交合同押金,需方在4个月内返还并按月息4分付息,并且按同一时间支付已供货款;如合同继续执行,所交纳的押金从交纳日起计算,减去6个月利息,同样按月息4分计算,已供钢材不另计息。2013年7月17日,梁富春以台山市二建公司江门新英世贸广场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市场经营部钢材款柒单(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7月4日)共人民币3642600元(其中计利息800000元),共欠人民币4442600元。此款定于2013年8月28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2013年11月16日,台山市二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梁富春清还江门世贸广场钢材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江门世贸广场基坑工程在建期间由梁富春联系被告担保向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购入施工钢材,期间所欠钢材款3642600元及利息800000元,共欠款44426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被告代付1000000元;在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后一年即2014年2月5日保修期满,业主一次性付款,在2014年2月15日收到业主工程款5500000元后,即代梁富春还清余下钢材款;梁富春于2011年12月28日向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借款2000000元,在梁富春交给被告5000000元工程保证金里面扣还,并按梁富春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双方认可结算逾期利息给该建材经营部。2014年3月5日,台山市二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梁富春还江门世贸广场工程钢材款还款计划》,该计划书载明: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同年4月25日支付2000000元;同年5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同年6月25日前支付1442600元;以上各期款项由被告开具期票到期支付,今后被告如支付梁富春任何款项必须在保证支付此款前提下,否则由被告负责;2014年5月28日,台山市二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原定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2000000元、5月25日支付1000000元材料款,已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完1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因被告近期收款团难,暂无法如期支付,现被告向原告承诺未付余款,分期在2014年6月6日支付1500000元,余500000元在6月底前支付,原6月25日应支付的1442600元如期支付。如到期仍无法支付,余下款项每月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给原告,并在当月25日前支付,至支付余下款项为止。2014年1月10日、1月21日、1月23日、3月25日、3月25日、7月25日、8月6日、9月12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伍珍球的个人账户分8次分别向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转账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付款1000000元,附言为还款。同年6月6日、9月11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分别先后转账各500000元。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尚有钢材款、借款合计442600元未能得到偿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蒸民二初字第2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认为,台山市二建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梁富春作为被告代表签名并加盖“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公章,洪余德作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代表签名并加盖“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公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梁富春收到原告现金2000000元,应属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新英世贸广场钢材供货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梁富春作为被告承建江门市新英世贸广场项目的签约代表在该项目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执行被告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富春收到原告现金2000000元用于江门市新英世贸广场项目工程,梁富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结算逾期利息,事后被告予以追认,原告张靠生作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13年7月17日前的货款利息8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认可欠条载明的内容及承诺的还款期限而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借款442600元。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4‰的标准计算虽没有超出其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的约定,2000000元借款本金应从2013年5月9日起计付利息,钢材款3642600元应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对本案没有明确约定先是清偿货款、借款本金、或者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在履行偿付原告款项时,对其转账中部分亦未作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先支付利息后还货款及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至同年9月12日止,分11次已偿还原告款项共计6000000元,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实际所欠款项分段计算。2013年8月28日前应付利息147840元[(2000000元)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27日计111天];2014年1月23日前应付利息、违约金556586.06元[(2000000元+3642600元=5642600元)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2日计148天];2014年3月25日前应付利息、违约金220751.86元[(5642600元-200000元=5442600元)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计61天];2014年5月16日前应付利息、违约金153536.26元[(5442600元-1000000元=4442600元)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计52天];2014年6月6日前应付利息、违约金47920.99元[(4442600元-1000000元=3442600元)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5日计21天];2014年7月25日前应付利息、违约金96046.46元[(3442600元-500000元=2942600元)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24日计49天];2014年8月6日前应付利息、违约金19345.39元[(2942600元-500000元=2442600元)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5日计12天];2014年9月11日前应付利息、违约金34622.4元[(2442600元-1000000元=1442600元)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0日计36天];2014年9月12日前应付利息、违约金633.43元[(1442600元-500000元=942600元)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2日计1天];2014年11月22日前应付利息、违约金20926.13元[(942600元-500000元=442600元)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计71天]。被告应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合计1298209.05元。被告辩称欠原告材料款442600元是梁富春个人欠款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多付给原告2000000元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辩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应偿付所欠原告张靠生货款、借款442600元;二、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靠生违约金、借款利息1298209.05元;三、驳回原告张靠生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33元,由原告张靠生负担3733元,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优柏审 判 员  刘柏丹人民陪审员  汪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