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武汉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代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代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53号。法定代表人:韩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代珍,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汉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9日,龚代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城开公司修复房屋所有漏水问题;二、城开公司对因其施工行为所造成的破损位置予以还原;三、城开公司赔偿因房屋漏水导致的装修费、误工费损失共计26,647.30元。一审法院审理中,经释明,龚代珍明确其前两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城开公司修复其房屋主卧东面墙壁的漏水问题;城开公司对其以前维修施工行为导致的主卧天花板破损位置予以还原,还原至房屋装修后、维修施工前未漏水时的状态。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8日,龚代珍与城开公司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龚代珍购买城开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天兴花园209栋3单元2301室房屋。2013年4月2日,城开公司将房屋移交给龚代珍。房屋装修前后,龚代珍发现房屋主卧东面墙壁(约3m×4m)存在漏水问题,龚代珍多次找小区物业和开发商即本案城开公司反映情况要求维修,城开公司于2013年底曾派人上门维修,但漏水问题并未彻底解决,且因维修在主卧天花板留下一处破损(约21cm×35cm)。一审法院审理中,城开公司因对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墙纸的品牌和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8日,湖北瀚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因当事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作退案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龚代珍、城开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该房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凡购买我公司房屋者,均可持该证享受质量保证服务。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及外墙渗漏为5年。”城开公司作为龚代珍所购房屋的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保证房屋质量符合约定的居住使用条件,并承担约定或法定期限内的保修义务。龚代珍的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房屋漏水问题,城开公司应及时修复。城开公司主张房屋漏水处已修复完毕,但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故对龚代珍要求城开公司修复房屋主卧东面墙壁漏水问题的诉请,予以支持。城开公司对其以前维修施工行为导致的房屋主卧天花板破损位置应当进行还原,故对龚代珍的第二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龚代珍要求城开公司赔偿因房屋漏水导致损失的诉请,因龚代珍提供的损失证明不是正式票据,鉴定机构也未能就墙纸的品牌和价格作出鉴定,但龚代珍因房屋漏水而导致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将龚代珍因房屋漏水导致的损失酌定为7,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龚代珍房屋主卧东面墙壁的漏水问题;二、武汉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以前维修施工行为导致的主卧天花板破损位置予以还原(还原至房屋装修后、维修施工前未漏水时的状态);三、武汉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龚代珍赔偿因房屋漏水导致的损失7,000元;四、驳回龚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6元,邮寄费20元,共计486元,由武汉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城开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龚代珍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仍存在漏水需维修没有证据。二、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龚代珍损失7,000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龚代珍答辩称:房屋仍旧漏水是事实;城开公司赔偿7,000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没有上诉,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龚代珍所购房屋主卧进行查看,龚代珍房屋主卧东面墙壁存在漏水问题,且在主卧天花板留下有一处(约21cm×35cm)的破损。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城开公司与龚代珍签订的《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龚代珍所购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房屋漏水问题,城开公司应当及时修复。城开公司上诉认为龚代珍房屋仍存在漏水无证据证明的问题,一、二审中经现场查看漏水的问题客观存在,因此,城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城开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其赔偿龚代珍损失7,000元缺乏依据的问题,一审中,龚代珍提交了其主卧装修损失的证据,城开公司也申请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机构的退案导致鉴定未果,但鉴于龚代珍因房屋漏水而发生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将龚代珍因房屋漏水导致的损失酌定为7,000元并无不当,城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城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武汉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安林锋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