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燕兵与阿瓦提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兵,阿瓦提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王燕兵,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阿瓦提县,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常凤丽(特别授权代理),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军(特别授权代理),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哥哥,住阿瓦提县。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玉岩,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立(特别授权代理),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阿瓦提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李杉(特别授权代理),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阿瓦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住阿瓦提县公安局。原告王燕兵诉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燕兵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兵的委托代理人常凤丽、王燕军、被告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李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兵诉称,我为被告下属阿克切克力派出所民警。2013年8月22日我受阿克切克力派出所安排,在用拖拉机给派出所拉羊粪过程中,因拖拉机故障,在修车时不慎受伤。经农一师医院诊断为:1、胸12骨折滑脱伴完全截瘫;2、腰1横突骨折;3、坠积性肺炎。经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的伤害为工伤,被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我各项损失1060672元;3、被告为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燕兵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系工伤的事实;2、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二级伤残的事实;3、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原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残疾所需配置辅助器具及产生费用的事实;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系务工人员;6、出院证复印件六张,以此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5号证据户口性质变更的时间为2014年4月份就地农转非,6号证据中2013年12月12日的出院证与出院记录上的住院时间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王燕兵是我局阿克切克力派出所的协警并不是民警,原告王燕兵是违法驾驶拖拉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燕兵1060672元,同意按月支付原告各项经济赔偿金。被告县公安局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7、阿瓦提县村(社区)警务室协警人员岗位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派出所农村警务室所聘协警;8、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仲裁委裁决的事实;9、阿瓦提县农机局回复函原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系无证驾驶;10、事情经过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11、阿瓦提县公安局阿克切克力派出所警务室协勤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三张,以此证明原告工资标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7号、8号、9号、10号、11号证据均没有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0日原告王燕兵与阿瓦提县公安局阿克切克力派出所签订阿瓦提县村(社区)警务室协警人员岗位协议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3年8月22日原告王燕兵在为派出所拉羊粪时由于拖拉机出现故障,维修过程中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骨折滑脱伴完全截瘫;2、腰1横突骨折;3、坠积性肺炎。2014年6月9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地)人社工伤认(2014)292号认定书认定王燕兵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6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阿地劳(初)鉴2014年38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工伤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燕兵在住院期间被告县公安局已支付医疗费238213元。另查明,原告王燕兵在住院期间自己垫付医疗费11809元,因住院产生交通费1700元,原告王燕兵五次共计住院天数为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7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燕兵为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阿克切克力派出所警务室协警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地)人社工伤认(2014)29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燕兵所受伤害为工伤。被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阿地劳(初)鉴2014年38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工伤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相关待遇,故原告王燕兵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原告王燕兵在受伤后仅配置了一次且使用期限还未满,产生的费用为5550元,故本院对现产生的辅助器具费5550元,予以支持,以后的辅助器具费原告王燕兵可在使用期限满后主张。原告王燕兵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及由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燕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燕兵主张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因原告王燕兵系二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需按月支付。因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提交的原告王燕兵的三张工资表中两张表原告王燕兵的工资为1813元,故本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按照1813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的辩称意见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支付原告王燕兵医疗费11809元;二、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支付原告王燕兵交通费1700元;三、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支付原告王燕兵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3639.5×12=43674元;四、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支付原告王燕兵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9=3270元;五、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支付原告王燕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3×25=45325元;六、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支付原告王燕兵残疾辅助器具费5550元;七、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按月支付原告王燕兵伤残津贴1813元×85%=1541元。该费用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执行到原告王燕兵达到退休年龄为止,以后的伤残津贴根据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工资变动调整及原告王燕兵的工资变动调整而进行调整;八、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按月支付原告王燕兵生活护理费3639.5元×40%=1455.8元。该费用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执行达到退休年龄为止;九、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补缴原告王燕兵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工作期间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原告王燕兵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工作期间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续交原告王燕兵达到退休年龄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十、驳回原告王燕兵要求解除与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注: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七至八项”于每月二十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负担。(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乐代理审判员 张志丹人民陪审员 刘人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怡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