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无职业。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俞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上海路鼎余里4号门口,趁被害人高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IPHONE4S手机16G一部(价值人民币684元)。后销赃挥霍。2015年2月8日,被告人俞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俞某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被告人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俞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张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先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