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甲),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卫华,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13日,原告周某某就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南数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少波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卫华,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0月15日在洪江市太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1998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丙,在外打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2000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出言刻薄,中伤原告,且被告与原告家人不和,经常与原告家人争吵甚至打架。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被告至今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自己选择随父或者随母。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洪江市太平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及洪江市太平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5日在太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周某乙、周某丙的基本情况。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卫华、杨再兴对原告的叔叔周某丁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前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双方无共同财产,其居住的木质房屋系周某某父母修建的情况;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卫华、杨再兴对原告的堂兄嫂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近五年的情况;5、(2010)洪法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2月26日起诉离婚,同年5月26日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情况。被告易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多年来双方经历很多困难,但被告对原告一直不离不弃。但是原告对被告不理解,在其跟原告的家人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对被告横加指责,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还是对被告不理不睬,被告只好离家出走五年,被告为这个家庭付出很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的话,原告必须让出现在的房子一半给被告居住,并且补偿被告5000元。被告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洪江市第一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2010年2月20日原告姐姐和母亲与被告发生争吵将被告打伤,造成被告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所以原告必须补偿被告的情况。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易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3、4号证据中关于房子的归属证明不真实,房子系原、被告二人婚后搬迁后所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争吵时原告不在场,不是原告将其打伤,原告家人与被告确实有动手,但不至于将被告打伤,被告也没有去医院就医。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小孩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4号证据中出具调查笔录的二人虽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但其所证原、被告自2010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长达5年之久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明双方分居5年的情况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号证据系洪江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但被告表示系原告亲属而非原告造成,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0月15日在洪江市(原黔阳县)太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已成年,1998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丙,在外打工。2010年2月26日,原告周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同年5月26日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且分居长达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自己选择随父或者随母。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修复夫妻关系,反而分居至今长达五年之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已成年,儿子周某丙17周岁,现在外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被告对婚生子女周某乙与周某丙均不再负抚养义务。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4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林地,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否认,而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南数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 少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