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媛媛与张西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媛媛,张西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930号原告胡媛媛。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琛。原告胡媛媛诉被告张西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媛媛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琛经本院传票��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媛媛诉称:2014年9月19日21时20分许,张西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圣城街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胡媛媛驾驶(李军乘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张西琛、胡媛媛、李军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5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西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媛媛、李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张西琛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7046.36元,现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西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1时20分许,张西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圣城街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胡媛媛驾驶(李军乘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致使车辆受损,张西琛、胡媛媛、李军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5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西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媛媛、李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胡媛媛受伤后先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胡媛媛的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媛媛的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胡媛媛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六千元人民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764.26元、误工费15550.5元【实为15551.67元,(2916元/月+2910元/月+3505元/月)÷90天×150天】、护理费3261.6元(60天×54.36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0620元/年×20年×10%)、后��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5天×6元/天)、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6元、施救费50元,共计128526.36元。另查明:1、被告张西琛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被告张西琛已垫付原告胡媛媛52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西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对行的胡媛媛驾驶(李军乘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张西琛、胡媛媛、李军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西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媛媛、李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实为15551.67元,但其主张15550.5元,是其自己对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其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未在限期内补充提供,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提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西琛赔偿原告胡媛媛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8526.36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0元,余款76526.36元,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西琛负担1713元,由原告胡媛媛负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张英云人民陪审员 袁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