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仲能与魏有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仲能,魏有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841号原告杜仲能。委托代理人杜素芹(系原告杜仲能女儿),女,汉族,1978年1月26日生。被告魏有成。原告杜仲能与被告魏有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仲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仲能诉称,被告系从事工程的包工头。从2014年9月起,原告随被告做小工,每日13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在承包淮安区化肥厂宿舍维修工程中,被告将原告带到工地做工。同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做现场清理工作时,被被告所用的切割机割伤。原告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毁损伤,用去医疗费48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计1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有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包工头。从2014年9月起,原告随被告做临时工。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次日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并承诺工资按每天130元计酬。2014年10月4日,原告随被告在承包的淮安区化肥厂宿舍维修的工地上做工。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使用切割机切割木板时造成原告左手小指末节损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7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用去医疗费用2804.30元。此外,原告在门诊治疗支出费用241.68元。原告共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3045.98元。出院医嘱为:1、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注意休息,伤指避免负重。3、建议休息半个月。4、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22日,原告为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报警。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申请司法鉴定,由法院依据损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常住居民,平时在外打临工。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0月4日工资。被告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系雇主又是实际侵害人,依法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9.06元、误工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天),合计1921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居民身份证、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城东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种,原告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雇主即被告操作切割机时造成原告左手小指末节损伤的,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确认:1、原告对医疗费3319.06元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经审查,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3045.98元,其余的医疗费非原告本人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对营养费12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主张受伤后的营养期限30日,无相关的证据证明,依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及本案实际,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为标准,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136元(按11820元/年÷365天×7天×60%),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对误工费117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主张受伤后的误工期限90日,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以原、被告平时做工约定的每天130元为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2340元[按130元/天×(住院3天+出院医嘱休息15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对护理费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主张受伤后的护理期限30日,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依据原告的伤情,按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420元[(住院3天+出院4天)×按60元/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045.98元、营养费136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420元,合计5941.98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41.9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自己应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杜仲能损失计人民币4941.98元;二、驳回原告杜仲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50元(原告已预交146.50元),减半收取73.25元,由被告魏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才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志凤 关注公众号“”